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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3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8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富鴻

聶成黎青梅張明富黎氏燕 LE T.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461號、101年度偵緝字第806號、101年度偵緝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富鴻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聶成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黎青梅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明富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黎氏燕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富鴻帶同郭麗妹於92年間,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事宜之事實,而與郭麗妹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大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並與郭麗妹、大陸地區男子湯金密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前於民國97年3 月20日以97年度簡字第58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前案)等情,固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蕭富鴻係因仲介被告聶成至大陸地區假結婚未成,為索取因此所受損失,乃另行起意轉介被告聶成予陳福來至越南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黎青梅結婚,與其帶同他人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事宜無涉,迭經被告聶成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告蕭富鴻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自堪認被告蕭富鴻前案、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迥然不同,尚不因前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部分犯行之時間接近,即謂前案、本案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院自得就本案犯行進行實體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㈠蕭富鴻因認僅零星從事臨時工之聶成積欠其新臺幣(下同)

2 萬元,為獲得清償,乃將之轉介予陳福來(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既判力所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同),而與黎青梅4 人,為達使黎青梅與本國籍男子假結婚後,得以依親居留名義長期在臺工作之目的,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福來依蕭富鴻之指示備置文件安排欠缺結婚真意之聶成於民國

93 年12 月29日、94年3 月24日兩度前往越南,並在94年4月1日 與亦欠缺結婚真意之黎青梅在越南海防市辦理結婚註冊,並進而取得海防市人民委員會核發之結婚證書、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書等文件後,聶成即先行返臺,在蕭富鴻、陳福來、聶成及黎青梅4 人均明知聶成與黎青梅均欠缺結婚真意,婚姻關係應自始不存在之狀況下,推由聶成持前開結婚證書等文件,於94年4 月15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聶成、黎青梅2 人間確具結婚真意而有婚姻關係存在,致於結婚登記申請書審核欄內依序核章,而等同於將聶成、黎青梅2人 間婚姻關係存在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並據以發給已登載此一內容之戶口名簿予聶成收執,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黎青梅辦妥簽證定入境後,乃再推由黎青梅於94年4 月28日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申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警察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㈡張明富前因侵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

74 號 、92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0日,二罪接續執行,而於93年5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中有期徒刑之執畢日為93年3 月16日。詎仍不知悔改,經由陳福來仲介,而與黎青梅之胞妹黎氏燕3 人為達使黎氏燕與本國籍男子假結婚後,得以依親拘留名義長期在臺工作之目的,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福來安排欠缺結婚真意之張明富於94年6 月5 日、94年8 月4 日兩度前往越南,並在94年8 月12日與亦欠缺結婚真意之黎氏燕在越南海防市辦理結婚註冊,並進而取得海防市人民委員會核發之結婚證書、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書等文件後,張明富即先行返臺,在陳福來、張明富、黎氏燕均明知張明富與黎氏燕均欠缺結婚真意,婚姻關係應自始不存在之狀況下,推由張明富持前開結婚證書等文件,於94年8 月24日前往高雄市大樹區戶政事務所(改制前為高雄縣大樹鄉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張明富、黎氏燕2 人間確具結婚真意而有婚姻關係存在,致於結婚登記申請書審核欄內依序核章,而等同於將張明富、黎氏燕2 人間婚姻關係存在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並據以發給已登載此一內容之戶口名簿予聶成收執,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黎氏燕辦妥簽證定入境後,乃再推由黎氏燕於94年11月8 日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申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警察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聶成、黎青梅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蕭富鴻固坦承有介紹被告聶成予陳福來至越南辦理結婚,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其不知被告聶成、黎青梅結婚之真偽云云;被告張明富雖坦承有與被告黎氏燕結婚,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其確實有與黎氏燕結婚,但婚後

1 個月,黎氏燕就跑掉了云云。經查:㈠被告聶成、黎青梅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三

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1日高市民一戶字第100003

414 號函及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書、聲明書、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等件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聶成、黎青梅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聶成、黎青梅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蕭富鴻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聶成、黎青梅無結婚

之真意,已如前述,且被告聶成並供證被告蕭富鴻原要求其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未成而受有損失,乃轉而將之介紹予陳福來,要求其與越南女子結婚,使越南女子得以來臺工作等語,此與被告蕭富鴻於警詢時供稱其本帶同被告聶成至大陸地區與該地區女子假結婚,因被告聶成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而未辦成,因此被告聶成積欠其相關費用2 萬元,其乃將之介紹予陳福來,使被告聶成得以至越南假結婚之報酬2 萬元彌補其損失等語大致相符,又被告蕭富鴻自陳仲介被告聶成結婚後,並無往來,則衡以該二人既無往來,應無法於事前聯繫勾串,亦無可能為此不利於其等之勾串,是被告蕭富鴻於警詢時所陳與被告聶成所供稱既無出入,足見被告蕭富鴻於警詢時所述方為實情,其於偵查中翻異其詞,顯係卸飾之詞,殊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黎氏燕已離台而未於偵查中到庭;被告張明富固辯以其

與被告黎氏燕有結婚之真意,結婚時有宴客,是其父出資10幾萬元宴客云云,惟被告張明富既另自陳至越南結婚之機票、住宿費用均由陳福來負擔,陳福來亦未向其請求給付等語,此已顯與一般仲介結婚需自行負擔費用,並給付仲介報酬之常情有違,再者,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證人黎青梅證述胞妹即被告黎氏燕是以在臺期間每月支付陳福來14,000元等代價,經陳福來安排以被告張明富配偶名義來臺,而被告黎氏燕抵臺後未曾與被告張明富同住,而是居住於所任職公司在里港一帶之宿舍等語屬實,苟被告張明富、黎氏燕間係經陳福來仲介真結婚,焉可能如此?又證人即被告張明富之父張進添亦證稱被告張明富經濟狀況很差,並無娶過越南女子,其亦未曾見過被告黎氏燕等語,益徵被告張明富前開所辯並非實情,被告張明富係為使被告黎氏燕至臺工作,2 人始在陳福來之安排下結婚,被告張明富、黎氏燕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甚明。此外並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高雄市大樹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1日高市大樹戶字第100003110 號函及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書、聲明書、司法良民證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張明富、黎氏燕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 年7月1 日施行,本件被告5 人上揭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其應否為新、舊法比較及比較適用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查,刑法第214 條自72年6 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500 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5,000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15,000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施行日(即95年7 月1 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15,000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㈡本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第47條之規定,均成立

共同正犯及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被告5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即

原第33條第5 款「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5 人(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

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又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5 人較為有利。

㈤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而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之論罪科刑及易刑規定均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四、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必須屬於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以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又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97年5月23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戶籍法第35條、98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被告聶成、黎青梅及被告張明富、黎氏燕向前開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時,戶政機關依前開規定就結婚登記,僅針對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被告等人於行為時之戶籍法第54條、第47條第2 項分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鍰」、「戶政機關僅對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得逕為登記」可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 號提案)。是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5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蕭富鴻、聶成,黎青梅及張明富、黎氏燕各與陳福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明富前因侵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74號、92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0日,二罪接續執行,而於93年5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中有期徒刑之執畢日為93年3 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蕭富鴻為求債務得獲清償,竟介紹被告聶成與越南籍女子假結婚,而被告聶成及張明富為賺取利潤,被告黎青梅及黎氏燕為求來臺工作,竟共謀辦理假結婚,而使被告黎青梅、黎氏燕得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居留,影響戶政及外僑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蕭富鴻、張明富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聶成、黎青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黎氏燕業已離境返國,暨被告蕭富鴻、聶成、黎青梅、張明富分為高中畢業、初中畢業、高中畢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分為小康、貧寒、勉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5 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聶成、張明富於偵查中雖經發布通緝後始遭緝獲到案,然其通緝日(101 年4 月30日)均在前開減刑條例施行之後,有各該通緝書等件可證,仍符合應予減刑之要件,併予指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80年度台非字第428 號、97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略以:被告聶成、黎青梅及被告張明富、黎氏燕取得前開結婚證書後,分別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各於94年4 月11日、8 月18日持該等結婚證書向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取得認證,並於上開時間持之向前揭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分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仁武分局申請核發外僑居留證之際,使該僅有形式審查權之警察機關,將戶籍謄本上所載被告聶成、黎青梅間及被告張明富、黎氏燕間為配偶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電磁紀錄,認均亦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惟: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三、經司法機關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回復我國國籍者。五、取得我國國籍者。六、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申領入出國許可證件者。七、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八、受驅逐出國者。九、經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者;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此觀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第65條、第66條分別明文。又本法第六十六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之情形者,被告行為時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 條、第6 條第9 款亦有明文。另查察登記事項如下:…

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第5 條第2 款、第7 條第2 項、第10條亦有規定。因此,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負有審查之義務,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述規定,予以撤銷。足見上述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有實質審核之義務,檢察官誤認警察機關就外僑居留事項僅有形式審查權,尚嫌誤會。

㈢查被告聶成、黎青梅、張明富、黎氏燕持不實之結婚文件向

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部分,僅就該外國公文書製作之真正予以認證,不涉及文書之內容,故該次申請認證程序,應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次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仁武分局依前開規定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有實質之審核義務,則依首揭說明,自難因該機關逕將該戶籍上所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核發外僑居留登記事項內,即認該機關無審核義務,是被告5 人此部分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前開部分之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5 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具有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已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 月3 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 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