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8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陳錦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陳錦雲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陳錦雲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981 地號土地)為林長緯所有,竟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經台灣糖業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移轉登記而取得前述土地之西北側鄰地即同段980 地號土地(下稱980 地號土地),並在同年9 月6 日經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其及台糖公司、林長緯埋設界樁完竣,而知悉上開2 筆土地之界址(下稱前述界址)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林長緯之同意,基於竊佔之犯意,於該日後之同年9 月上旬某日,以刻意在前述界址東南側約半公尺至1 公尺處,架設整排欄杆(下稱前述欄杆)而妨害林長緯支配欄杆西北側土地之方式,擅將係屬林長緯所有之前述98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3.74 平方公尺範圍,竊佔入己並連同98
0 地號土地而整體種植使用。
二、被告葉陳錦雲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明知981 地號土地非己所有,且於其向台糖公司購買980 地號土地時,曾於100 年9 月
6 日就前述2 筆土地鑑界,嗣並架設前述欄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其並未占有使用告訴人林長緯之
981 地號土地,欄杆係架設在前述2 筆土地之邊界上云云。經查,被告明知981 地號土地非己所有,且於100 年8 月24日經台糖公司移轉登記而取得前述土地之西北側鄰地即98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曾在同年9 月6 日經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其及台糖公司、告訴人鑑界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且經告訴人代理人王裕州指訴明確,並有台灣糖業公司高雄區處100 年9 月27日高橋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2日高市○路○○○○○○○○○○○○○號函、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1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前述2 筆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自堪認定,從而被告就前述2 筆土地之界址應知之甚詳,要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鑑界後之同年9 月上旬某日,在前述界址東南側約半公尺至
1 公尺處架設整排欄杆,而妨害告訴人支配98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3.74 平方公尺範圍,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98 0地號土地俱供己作為整體種植使用一情,亦經告訴人代理人王裕州指訴在卷,且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9 日會同被告、告訴代理人王裕洲及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履勘筆錄、照片及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有占有使用981 地號土地如附圖A 所示部分面積13.74 平方公尺無訛。被告辯稱欄杆乃係架設在前述2筆土地界址上,是其並未佔用告訴人之土地云云,顯屬子虛。末被告明知前述2 筆土地界址所在,惟其架設之欄杆卻位於界址東南側約半公尺至1 公尺處,俱如前述,足見被告明知界址與欄杆間土地即98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非其所有,則其卻仍刻意以擅自架設欄杆之手法占有使用,並妨害告訴人之支配權,其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架設前述欄杆妨害告訴人之支配權時,其竊佔犯罪即已完成而既遂,而其自上開時間起繼續占有使用前開土地,僅構成一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明知其無正當權源,竟竊佔他人土地使用,竊佔面積為13.74 平方公尺,且迄今仍未將前述地上物拆除完畢,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年紀已長,且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