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9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石清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49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石清共同連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李石清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民
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同條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顯重於修正前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處罰。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論述如下:
⒈關於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實行共犯,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銀元)1 元以上(折合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牽連犯、連續犯規定部分: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
、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係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自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行為時
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以虛偽結婚之方式,取得結婚證明書後,回臺申請辦理登記結婚,使我國戶政機關憑以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簿上,被告再申請該不實戶籍謄本之公文書,持向境管單位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又關於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大陸女子李春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於91年7 月19日、92年11月2 日使大陸女子李春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2 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連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再者,被告係於100 年4 月22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洽詢與大陸女子李春梅婚姻相關法律問題時,因言行舉動有異,而為有偵查權限之承辦科員楊俊彥發覺後,調閱相關申請資料研判被告涉有犯嫌,經向被告說明相關法律責任後,被告並坦承係假結婚而接受調查等情,有承辦科員楊俊彥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7頁)附卷可參,足認本件係在有權偵查之機關人員已據客觀事證合理懷疑被告之犯罪嫌疑後,被告始坦承犯行,自與自首要件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李春梅來臺而假結婚,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並綜合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經修正,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0491號被 告 李石清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188
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石清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李春梅(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為圖得假結婚之報酬,仍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春梅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臨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支付前往大陸地區機票、住宿費用,安排李石清於民國91年1月27日與年籍不詳之友人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事宜。李石清與大陸地區人民李春梅在欠缺結婚真意下,於91年3月21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辦理結婚登記後,李石清再於91年3月24日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並於91年5月6日,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且就結婚真意欠缺實質審核權限之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其結婚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據以核發登載該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再由李石清代理李春梅,以「探親」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登載上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等,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准予大陸地區人民李春梅來臺之許可,致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之審查後,誤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與李春梅,並容由李春梅於91年7月19日、92年11月2日,分別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經入出境管理局實質審查後核准入境(此部分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來臺,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李春梅於93年4月30日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遭遣送回大陸地區。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項及證據清單┌───┬───────────────┬────────────────┐│編號 │待 證 事 項 │證 據 清 單 │├───┼───────────────┼────────────────┤│一 │全部犯罪事實。 │①李石清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1份。 ││ │ │②李春梅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1份。 ││ │ │③戶籍謄本1份。 ││ │ │④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李石清││ │ │ )1份。 ││ │ │⑤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1份 ││ │ │ 。 ││ │ │⑥四川省公證處(2002)川省公證字││ │ │ 第4590號結婚公證書1份。 ││ │ │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 │ 申請書(申請人:李春梅、代申請││ │ │ 人:李石清)1份。 ││ │ │⑧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1份(被保人:李春梅、保證人: ││ │ │ 李石清)。 ││ │ │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3年4 ││ │ │ 月29日高市警新分五字第0000000 ││ │ │ 157號函1份。 ││ │ │⑩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 │ │ 李春梅)1份。 ││ │ │⑪被告之自白。 │└───┴───────────────┴────────────────┘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李石清為本件犯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或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準此,舊法不區分行為有無營利之意圖,均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論處,新法除提高法定刑外,並視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處罰,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被告李石清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修正前刑法或修正後刑法),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被告施素較為有利,是對被告施素所為之各該於修法前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上揭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李石清就持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發李春梅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李春梅先後2次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均係觸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其向戶政機關申請不實之結婚登記犯行,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李春梅、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2次,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數行為,均為連續犯,請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於刑法修正前之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罪名處斷。
㈣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於91年4月29日持大陸地區所核發之結
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公證及向高雄市政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下稱鼎金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取得公證書及對保,並於91年5月8日,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高雄市服務處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①海基會證明書部分:
按海基會91年4月29日(91)南核字第026711號證明僅係核對公證書正本與四川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2002)四川省公證字第4590號公證書副本(內容為證明被告與李春梅於2002年3月21日在四川省登記結婚)相符,有該證明1份可佐,是該證明僅係供以證明被告上提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確係四川省公證處所核發,並非用以證明被告與李春梅結婚之事實,而被告所提之公證書既核與四川省公證處提供予海基會核與之公證書副本相符,實難認有何使海基會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情,即核與刑法第214條之偽造文書構成要件有間。
②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部分:
⑴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一、配偶或直系血親。二、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復觀本件保證人即被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李石清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李石清稱:渠與被保人李春梅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在卷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資以證明被告即保證人李石清曾為如何之陳述,並非認定被告與李春梅係夫妻關係,亦難認有何登載不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⑶依當時有效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7條之規定,有特定情形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又依該辦法第19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驗證,可見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完全作形式之調查,而係具有實質之審查權限甚明。是以被告李石清以不實之事由,申請李春梅入境台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揆諸上開⑵之說明,亦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有間。
③是上開①、②部分本應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文 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