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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3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9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國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國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國文明知本院核發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禁止其對被害人鍾蔡牽治為家庭暴力行為,竟仍以三字經之不雅言語對被害人大聲辱罵,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被告與被害人係為母子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其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523號被 告 鍾國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1100號(旗津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旗津區永安巷5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國文為鍾蔡牽治之子,與鍾蔡牽治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鍾國文前因對鍾蔡牽治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於民國 101年3月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32

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鍾國文不得對鍾蔡牽治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鍾國文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 101年6月17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永安巷57號住處,因故與母親鍾蔡牽治發生爭執,鍾國文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幹你娘GY,你娘紅幹」(臺語)等語侮辱鍾蔡牽治,以此方式對鍾蔡牽治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國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係吵而已,伊不會罵父母親,伊母親會申請保護令是伊哥哥亂報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鍾孝輝即被告之兄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綦詳,經核與告訴人鍾蔡牽治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衡情告訴人鍾蔡牽治與證人鍾孝輝均為被告之至親,殊無刻意構陷之理,所述應屬堪信,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此外,另有卷附高雄地院 100年度家護字第23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鼓山分局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及被告於 101年3月7日之簽收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鍾國文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鄭 靜 筠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1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