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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3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1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崑光

尤連登葉智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選偵字第56、57號、101年度偵字第1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崑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尤連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智陽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黃崑光、尤連登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應補充、更正為「(一)黃崑光、尤連登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14行補充「簽中全車可贏得賭金28,500元」、第16至17行「黃崑光另於100年10 月間某日起,......」應補充為「(二) 黃崑光於100年10月間某日起,......」;證據部分增列「刑事警察局偵八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連登、葉智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黃崑光固坦認其有簽賭六合彩,且證人蘇拜長曾撥打電話向其簽注六合彩,並由其轉報被告尤連登下注及「梁光檳榔攤」原由其所經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有在簽牌,但沒有做六合彩,「梁光檳榔攤」在這5、6年來已交給尤連登云云。經查:

(一)被告尤連登有提供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邀集賭客參與賭博並與之對賭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核與同案被告黃崑光、葉智陽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賴慧玉、蘇拜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被告黃崑光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扣案歷屆開獎號碼紀錄表、單注價目表、2月7日簽注單、簽注單各1張、簽注帳本1本、「梁光檳榔攤」照片4 張等件附卷足稽;另被告葉智陽有邀集賭客參與賭博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核與同案被告黃崑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卓萬耀、陳福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被告黃崑光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葉智陽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等件附卷足稽,足認被告尤連登、葉智陽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部分事實已堪審認。

(二)被告黃崑光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黃崑光於偵查中即已供承渠有應證人蘇拜長之要求其向被告尤連登簽牌之事實,此節亦據證人蘇拜長證稱伊確實有打電話給黃崑光要他幫忙簽牌等語明確,復與同案被告尤連登供稱:是黃崑光打給伊要伊怎樣簽,伊才幫黃崑光簽,黃崑光要簽就會打給伊至於是誰簽的,伊不知道,有中就把錢給黃崑光等語互核相符,是被告黃崑光確有幫他人向同案被告尤連登簽牌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在被告黃崑光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19 時16分10秒許與某男之通話內容中,談及「梁光檳榔攤」該日簽牌之金額「簽多少」,該某男稱:「差不多兩萬多一點」、101年1月17日16時22分59秒許與證人蘇拜長之通話內容中,證人蘇拜長主動問及被告黃崑光「方便講話嘛」,被告黃崑光稱:「沒關係,你盡量講」,證人蘇拜長遂稱「我簽一組牌就好,這人家報的」,被告黃崑光回稱「好,來」、101年1月18日19時29分16 秒許與證人蘇拜長之通話內容中,問及被告黃崑光其簽賭未中之牌支「總共多少」,被告黃崑光稱:「大概22支吧」,證人蘇拜長稱「我也不知道呢」,被告黃崑光稱「22,22支啦」,證人蘇拜長稱「多少」,被告黃崑光稱「我兒子在算,平均一支算80啦,平均算啦」,證人蘇拜長稱「ㄝ,我明天拿過去,我人在外面」,被告黃崑光稱「沒關係啦,好啦」等語,有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憑,衡情,苟被告黃崑光僅係代友簽牌,何以需如此關心「梁光檳榔攤」今日簽賭金額為何,且被告黃崑光除接受朋友簽牌外,並告知其應給付之簽牌未中之確切金額,顯已超出幫忙朋友簽牌之範圍,益徵被告黃崑光非僅有單純簽牌之行為,而尚有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意思經營六合彩簽賭甚明;再參以證人賴慧玉於偵查中明白證稱:於98年間起,黃崑光就在「梁光檳榔攤」經營六合彩,現在則是由他女婿尤連登負責在「梁光檳榔攤」接受賭客下六合彩之牌支,如果有賭客直接跟黃崑光下注,就由黃崑光再報給尤連登作註記,而作帳及收賭款都是黃崑光及尤連登在處理的等語,足證被告黃崑光確實有與被告尤連登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經營上開六合彩無訛。是被告黃崑光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蘇拜長及證人賴慧玉分別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具結後證述明確,而證人均與被告素無恩怨,當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之理,渠等證詞自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崑光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崑光、尤連登、葉智陽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崑光、尤連登所犯如聲請書之犯罪事實一、(一)所述,本於營利之意圖,提供渠經營之檳榔攤予不特定人打電話或親自到場簽賭下注,而聚集眾人之錢財,並依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核被告葉智陽所犯如聲請書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黃崑光、尤連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未論以被告黃崑光、尤連登為共同正犯,本院酌予補充,附此敘明。又被告黃崑光、尤連登自98年間至101年3月20日晚間7時1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黃崑光、尤連登所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葉智陽自100年10月間至101年3月20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四、爰審酌被告黃崑光、尤連登2 人不圖正當途徑以營生,不思圖正當工作以維生,反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而使人傾家蕩產,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另審酌被告葉智陽不思循正途取財,以選舉賭盤簽賭之方式獲利,而犯本案,殊為不該,且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復考量被告尤連登及葉智陽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渠等前無任何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而被告黃崑光則於偵查中猶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而前曾有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之刑事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尤連登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尤連登供承在卷,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尤連登、黃崑光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附表: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一 │歷屆開獎號碼紀錄表 │1張 │├──┼──────────┼────────────┤│ 二 │單注價目表 │1張 │├──┼──────────┼────────────┤│ 三 │2月7日簽注單 │1張 │├──┼──────────┼────────────┤│ 四 │簽注單 │1張 │├──┼──────────┼────────────┤│ 五 │簽注帳本 │1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選偵字第56號101年度選偵字第57號101年度偵字第11486號被 告 黃崑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尤連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信義巷1弄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智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黃崑光、尤連登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8年間起,提供高雄市○○區○○○路○○號「梁光檳榔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接受賭客到場簽注外,亦利用店內號碼(00)0000000電話及黃崑光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接受電話賭客下注,而自任組頭,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下注以賭博財物,並與之對賭。其賭博方式為提供「台號」、「二星」、「三星」、「四星」、「特3」、「全車」等賭博簽單5種,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之賭金,「台號」為新台幣(下同)85元、「二星」為80元、「三星」為80元、「四星」為80元、「特3」80 元、「全車」3000餘元,並以核對每週二、四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二星」者,可贏得賭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贏得賭金57000元,簽中「四星」者,可贏得賭金70萬元或75萬元、簽中「特3」或「台號」者,則依倍數表計算可贏得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金即歸黃崑光及尤連登所有。黃崑光另於100年10月間某日起,2度在葉智陽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相約以第13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選舉結果為賭注,約定以總統候選人馬英九陣營之得票數須讓總統候選人蔡英文陣營之得票數20萬至25萬票不等之票數定輸贏(如馬英九陣營未贏蔡英文陣營20萬至25萬票以上不等,則為葉智陽賭贏,反之,為黃崑光賭贏),而與之1:1對賭。葉智陽竟據此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邀集陳明福、卓萬耀二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餘不詳賭客約定以前述第13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選舉結果讓票之方式定輸贏,賠率為1:0.95下注,如前述葉智陽與黃崑光對賭之結果,為葉智陽方賭贏,則葉智陽可抽取5%牟利(即就陳明福、卓萬耀及其餘賭客每1萬元之押注金,賠9500元),反之,如前述葉智陽與黃崑光對賭之結果,為黃崑光方賭贏,陳明福、卓萬耀及其餘賭客之押注金,則歸葉智陽所有。並由葉智陽、黃崑光依其2人前述對賭之方式自行結清。嗣於101年3月20日晚間7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高雄市○○區○○○路○○號「梁光檳榔攤」執行搜索,扣得尤連登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歷屆開獎號碼紀錄表、單注價目表、2月7日簽注單、簽注單各1張、簽注帳本1本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

㈠被告黃崑光、尤連登於上開「梁光檳榔攤」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六合彩並與賭客對賭之事實:

⑴被告尤連登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於上開「梁光檳榔攤」接受

賭客到場或經由電話聯繫簽注等事實(惟僅自承係自100年12月間起自行經營)。

⑵被告黃崑光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另案被告蘇拜長(另職權處

分)撥打電話向其簽注六合彩,並由其轉報被告尤連登下注;「梁光檳榔攤」原由其經營等事實。

⑶證人賴慧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⑷被告蘇拜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⑸被告黃崑光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

⑹扣案歷屆開獎號碼紀錄表、單注價目表、2月7日簽注單、簽注單各1張、簽注帳本1本,及前開扣案物品照片2張。

⑺「梁光檳榔攤」照片4張。

㈡被告葉智陽、黃崑光對賭「總統選舉賭盤」,被告葉智陽並以前述方式抽頭牟利之事實:

⑴被告葉智陽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黃崑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卓萬耀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⑷證人陳福明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⑸被告黃崑光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

⑹被告葉智陽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

核被告黃崑光、尤連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

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及聚眾賭傅罪嫌;核被告葉智陽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傅罪嫌。又被告3人前後多日賭博犯行,均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又被告黃崑光、尤連登1賭博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歷屆開獎號碼紀錄表、單注價目表、2月7日簽注單、簽注單各1張、簽注帳本1本等物,為被告黃崑光、尤連登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移送意旨另以前開對賭「總統選舉賭盤」、經營六合彩等情節

,認被告黃崑光、葉智陽亦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罪嫌等語。惟該罪規定係以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查本案被告黃崑光、葉智陽2人縱有前述賭博犯行,客觀上卻難認有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等情事,自無從對被告2人以上開罪名相繩。而此部分罪名如能成立,與前揭被告2人所犯之賭博罪名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俊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等
裁判日期:2012-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