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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3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鴻 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鴻(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人,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為兒童鄭○曦(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在高雄市苓雅區(地址詳卷)。詎鄭○鴻猶不知悔改,明知本院於99年3月26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2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鄭○曦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後經本院於99年11月5日以99年度家護聲字118號裁定延長保護令期間至101年3月25日止,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11月8日下午8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強逼鄭○曦進入房間內與其同眠,因鄭○曦不從,即徒手毆打、腳踹鄭○曦臉頰及腹部,造成鄭○曦受有雙頰紅腫、腫脹之傷害(所涉犯之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更大聲斥責鄭○曦,以上揭之方式對鄭○曦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被害人鄭○曦、證人鄭○庭(即被告之胞姐)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9年度家護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各1份。

(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四)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而該條文僅屬法律名稱及條次修正,新法亦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項後段「不在此限」4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實質上並無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鴻與被害人鄭○曦為父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害人於本件被告違反保護令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另高雄市政府前以被害人遭被告毆打、辱罵為由,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216號核發民事保護令在案,令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經本院以99年度家護聲字第118號裁定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101年3月25日乙節,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竟仍於100年11月8日下午8時50分許通常保護令期間,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臉頰、踹其腹部,造成被害人受有雙紅腫、腫脹之傷害,並大聲加以斥責,顯已對被害人鄭○曦造成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前揭罪名,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裁判。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本應力求家庭生活之和諧,倘遇有家庭教育問題,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無視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禁令,恣意毆打及大聲斥責被害人,顯無倫常及法紀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屢犯違反保護令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㈠92年度簡字第1240號判決處拘役40確定;㈡95年度簡字第4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99年度簡字第1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101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狀為被告求情,並敘及父子間之親情與互動關係,已漸進改善等語,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兼衡被告本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