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3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春滿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被 告 鄭淵化上列被告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28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春滿、鄭淵化共同犯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春滿與其夫鄭淵化於民國95間開始共同經營「大明油品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 樓,已於100 年

8 月11日解散,下稱大明公司),由李春滿擔任登記負責人,並負責大明公司對外業務之聯絡事項,鄭淵化則負責油品載運與存放等工作。該2 人均明知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詎其等為便於經營燃料油及柴油代購運送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核准,即於99年1 月間,在高雄市○○區○○○段○○○○○號上設置3 座儲油槽,以作為存放燃料油、柴油使用,因上開儲油槽緊鄰住家、工廠、鐵路與道路,一旦不慎引爆,將波及鄰近住宅、廠房、火車及行經該處附近之用路人,而致生公共危險。嗣於100年2 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儲油槽及存放於儲油槽內之燃料油27,500公升、柴油530 公升。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春滿、鄭淵化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義景、李振宗、謝淑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取締違反石油管理法查訪紀錄表、犯罪現場圖及蒐證照片、高雄市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

㈣中油公司配合取締違法經營油品執行小組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及現場取樣物品登記表、檢驗報告及油品化驗判定表。

㈤被告鄭淵化提出之秤量傳票、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及簽

收單、證人李振宗提出之鳳雄國小向大明公司購買柴油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證人黃義景提出之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大明公司購買柴油之統一發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運處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㈥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㈦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

三、按刑罰規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犯,固以各別案情審酌判斷是否存在具體危險為要件,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春滿、鄭淵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設置儲油槽3座作為存放柴油、燃料油之用,經主管機關臨檢結果,因儲油槽設置處所距離鐵軌僅70公尺,距離道路則未達100 公尺,附近亦有工廠及民宅,然現場之設備、儲油槽構造卻未符合設置標準,猶如不定時炸彈,隨時有發生意外之危險,顯已影響附近民眾及往來之火車、其他用路人等之身體、生命或財產安全,客觀上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未經申請核准設置儲油設備施致生公共危險罪論處。爰審酌被告2 人未經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期間長達1 年以上,所為不僅漠視法律規範,更損及主管機關對於能源管理之目的,同時亦對公共安全造成威脅,自無可取,復審酌被告李春滿、鄭淵化各係大專、大學畢業,智識程度並非不佳,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儲油槽3座係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李春滿所有,業據被告李春滿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而上開儲油槽於查扣後,係責由鄭淵化代為保管,尚未經行政主管機關予以沒入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取締違反石油管理法查訪紀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燃料油27,500公升及柴油530 公升,因被告鄭淵化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油品係大明公司所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係大明公司客戶所有,前後所述不一,惟不論實情如何,因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油品係本案被告2 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石油管理法第40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6條第2 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17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四、違反第33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

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