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6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登豐上列被告因重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942、23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登豐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梁登豐前與越南籍女子黎氏金鳳共育1 子,嗣2 人於民國(以下未指明係西元之部分,均同,下略)99年11月8 日,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結婚後,梁登豐即係有配偶之人,詎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0 年7 月22日,偕同張宇蓁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辦畢)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嗣梁登豐於100 年12月12日主動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向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另張宇蓁亦於101 年2 月16日具狀予高雄地檢署,而對梁登豐提出重婚等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關於被告與黎氏金鳳婚姻(下稱系爭婚姻)於我國之效力
1.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法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我國國民,黎氏金鳳係越南籍國人,且渠等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上述修正施行前,已於99年11月8 日結婚等情,有經認證之越南國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在卷可憑(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0705 號卷,下稱他一卷,第23-25 頁),是關於系爭婚姻之成立與效力,自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
2.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此為99年5 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亦即判斷系爭婚姻成立與否之實質要件,要依被告、黎氏金鳳各自之本國法,也就是分別按我國法、越南國法規定,至於系爭婚姻成立與否之形式要件,則只要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即只要符合我國法、越南國法其一為已足。
3.又自西元2001年1 月1 日起施行迄今之越南國婚姻與家庭法,其中第8 條第2 款規定「結婚乃男、女按結婚及登記結婚之條件訂立夫妻關係」、第9 條(結婚條件)規定「男女結婚須遵守以下各項條件:1.男方須年滿20歲,女方須年滿18歲。2.結婚事宜乃由男女雙方自願決定,任何一方不可強迫,欺騙對方;任何人不可強迫或妨礙。3.無本法第10條所規定禁止結婚情形之一」、第10條(禁止結婚情形)規定「以下情形禁止結婚:1.現有配偶之人。2.無民事行為能力之人。3.直系血統彼此者;三等旁系血親彼此間。4.養父、養母跟養子、養女間;曾為養父、養母與養子、養女關係者;公公跟媳婦間,岳母跟女婿間;繼父與繼女間,繼母與繼子間。5.相同性別之人」、第11條第1 項第1 、2 款(結婚登記)規定:「姞婚事宜須經登記及由國家職責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結婚機關)按本法第14條規定之儀式進行。一切不按本法第14條規定進行之結婚儀式均不生法律效力」、第12條(結婚登記機關)規定:「結婚雙方之其中一方住所地的社、坊、鎮人委會乃登記結婚機關。外交代表機關、駐外國越南領事機關為在外國之越南公民的登記結婚機關」、第14條(結婚登記手續)規定:「辦理登記結婚時,結婚之男、女雙方均須出席。登記結婚承辦人必須先詢問雙方是否均具結婚真意,若雙方均同意結婚,則由承辦人頒發結婚書予雙方」,且越南國國會於西元2000年通過前述法律時,另決議:「自2001年1 月1 日起,除本法決議第3 條第甲項及第1 點之規定之外,男女同居如夫妻而不辦理結婚登記,均無法獲得法律承認」各等語,有駐越南代表處92年12月22日越南字第
429 號致臺灣高等法院函所檢附之越南國婚姻與家庭法英譯本(本院卷第20-22 頁;中文翻譯可參閱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309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14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自本院89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卷之駐越南代表處90年4 月16日越南字90第115 號致臺灣高等法院函所檢附越南國國會西元2000年6 月9 日關於實施婚姻與家庭法決議完整內容暨中文譯本(本院卷第15-19 頁)在卷可參。
4.原無婚姻關係但已共育子女之男女雙方,嗣因首要考量子女利益,諸如子女順利就學等因素而結婚,依現今社會通念,本難率認雙方間缺乏結婚真意而逕謂婚姻無效,蓋相互協力照養子女原係婚姻本質之一。縱令男女雙方當事人於結婚當下,已另預定俟子女順利就學等事項,作為日後解消雙方婚姻關係之條件、期限,因婚姻關係存否原有一定之公益性本不容當事人附加條件、期限,是應僅生當事人所附條件、期限無效結果,尚無礙當事人均確具結婚真意之認定。查被告與黎氏金鳳已共育1 子一節,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他一卷第4 、17-18 頁),並有與被告所述相符之基因檢驗結果暨中文譯本可按(他一卷第19-22 頁),則依前述說明,縱被告與黎氏金鳳於99年11月8 日在越南國結婚之主因,乃係俾
2 人子(女)順利取得越南國(特定學校)之入學資格(或學籍),因關照子女利益而結婚之狀況,合於婚姻本質,而核與雙方間僅係出於讓一方得以對方配偶之外觀,規避對方母國較嚴格之邊境管制或居留限期等自始缺乏結婚真意情形,明顯有間;此外,復查無被告、黎氏金鳳之婚姻有何違反各自本國法實質要件,或於實質要件有所欠缺之情事,本院因認系爭婚姻關係之實質要件已然滿足。
5.至就形式要件方面,系爭婚姻雖未按斯時有效之我國法,亦即民法第982 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規定,向本國(任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由前揭經認證之越南國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他一卷第23-25 頁)之記載,可知被告、黎氏金鳳確實已按照斯時有效之越南國婚姻與家庭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條、第14條規定,踐行向越南國登記結婚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等必要手續,從而系爭婚姻之方式,自已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及舉行地法,亦即越南國法之相關規定,於形式要件亦無欠缺。
6.綜上,系爭婚姻既具備完足之實質要件,復於形式要件亦符合當事人一方(女方黎氏金鳳)之本國法及舉行地法(均係越南國法),則系爭婚姻自為我國法所應承認、保護之有效婚姻,告訴人張宇蓁於偵查中具狀質疑系爭婚姻於我國應無效力云云(高雄地檢署101 年他字第1672號卷,下稱他二卷,第4 頁參照),應屬誤認,且核於告訴人所提之重婚告訴互有齟齬,尚無足取。
㈡被告與黎氏金鳳間之系爭婚姻乃係我國法所應承認、保護之
有效婚姻,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另被告復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0 年7 月22日,偕同告訴人張宇蓁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辦畢)結婚登記一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宇蓁證述在卷外(他二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別有張宇蓁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他二卷第6 頁),自足認被告迭於偵訊中就重婚犯行所為之自白(他一卷第4-5 、17-18 、他二卷第23-25 頁),俱合於事實,可資採認,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末告訴人張宇蓁於100 年7 月22日前究否已知悉系爭婚姻之
存在,被告、告訴人張宇蓁之陳述固有不一,惟該爭議於被告本案被訴重婚犯行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縱令告訴人張宇蓁確係在不知系爭婚姻存在下與被告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而完成本國法所定之結婚程序(形式要件/手續),因被告、告訴人張宇蓁俱未提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他二卷第40頁反面參照),則在該100 年7 月22日婚姻既未經法院判決婚姻不成立(無效)確定前,亦乏刑法第238 條詐術締婚罪之客觀處罰條件,均併予指明。
三、論罪與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 條前段之重婚罪。被告於司法
機關知悉其於100 年7 月22日所為重婚犯行前,主動於100年12月12日赴高雄地檢署向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地檢署自首案件登記簿(他一卷第2 頁)、訊問筆錄(他一卷第3-5 頁)各1 份可按,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既猶與告訴人張宇蓁
重為婚姻,已然破壞「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且被告本案重婚犯行,一方面傷害其對黎氏金鳳應負之忠誠義務,一方面致令告訴人張宇蓁陷於婚姻容有遭法院裁判確認無效之高度危險,為此心理受創不可謂不重。惟念被告於犯後主動自首,且於偵查中始終坦認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37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得提起上訴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7 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