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7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奕銓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林素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於100年5、6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11之8號前遭他人竊取乙節,業據被害人陳述綦詳,而被告邱奕銓則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該部機車牽至被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1之機車行置放,被告進而將該部機車販賣予他人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機車顯係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侵占他人之機車,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所侵占之機車,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898號被 告 邱奕銓 (原名邱志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居高雄市○○區○○路○○○號之1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銓明知停放於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1機車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上開機車係林素瑛於民國100年5、6月份,在高雄市○○區○○路11之8號前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7日,以新台幣1,200元之價格,將該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洪慶豐,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嗣因洪慶豐將上開機車轉售予不知情之陳鄭芬蘭,陳鄭芬蘭再轉售予不知情之嘉葳實業有限公司,嘉葳實業有限公司再轉售予不知情之承錡貿易有限公司,而於100年9月29日,承錡貿易有限公司欲輸出該機車時,為警查證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奕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素瑛於警詢時之證訴。
(三)證人洪慶豐於警詢時之證訴。
(四)證人陳鄭芬蘭於警詢時之證訴。
(五)證人嘉葳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許嘉文於警詢時之證訴。
(六)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廢機動車輛買賣讓渡切結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舊機動車輛機車整車輸出查證申請書、舊機動車輛機車整車輸出查證報告、舊機動車輛機車整車輸出查證清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邱奕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經查,本件機車失竊現場並無人發現或目睹失竊過程,亦無監視錄影可佐,復無其他跡證可供比對,是以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曾至失竊地點竊取被害人之上開機車。再依經驗法則,持有贓物之原因甚多,或出於竊盜、收受贓物,侵占或拾得,或因不知情而取得,原因非只一端,非必然係行竊所得;而本件除查獲被告出售前開被害人遭竊之機車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實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上開訴追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