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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4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7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敏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敏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20行「民國100 年12月24日13時51分許,在上址鼎泰水泥廠區約3層樓高石膏輸送帶轉運處」更正為「民國100 年12月24日13時50分許,在上址鼎泰水泥廠區內之石膏輸送帶轉運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目擊者陳緯聖、袁俊隆、洪榮輝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經潤東鐵工廠總經理即證人黃文豐結證屬實」補充為「目擊者陳緯聖、袁俊隆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經證人即鼎泰水泥員工洪榮輝、證人即負責設計安裝鼎泰水泥廠內石膏輸送帶之潤東鐵工廠總經理黃文豐結證屬實」、第6 行至第7行「工安現場照片22張」更正為「工安現場照片16張」、第

8 行「廖正豐工作日誌」更正為「工作日誌」、第12行「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更正為「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第24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經查,本件鼎泰水泥之董事長雖登記為被告許敏智之父親許金泰,此有鼎泰水泥之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2368號相驗卷宗第15頁),惟實際上乃係由擔任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之被告負責管理該公司之營運,且被害人廖正豐亦係由被告面試後所雇用,此據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並有上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相字第2368號相驗卷宗第15頁、第66頁至第67頁),是被告應係為鼎泰水泥實際上之經營負責人而為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故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生本件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於論罪法條部分漏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之規定,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既已敘及被告該部分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雖未在場,惟其身為被害人之雇主,未能善盡雇主責任,未依法律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於徒手清理石膏輸送帶滾輪下方之石膏掉料時,因未先將石膏輸送帶滾輪斷電停止運作,且因未有護罩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左手遭運作中之石膏輸送帶滾輪捲入後造成被害人大量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實應非難,復慮及告訴人張貴春不願原諒被告本件犯行,希望被告負起刑事責任,此於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告訴人,有告訴人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認犯行,而民事上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90 萬元達成和解,並以鼎泰水泥名義實際支付完畢,此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查報告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

130 號偵查卷宗第13頁、第39頁;本院卷第13頁),顯見其業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本件犯行致生之損害,另斟酌被告本件並非故意犯罪及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之求刑意見,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雖告訴人不願原諒被告,惟念被告犯後頗具悔意,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兼衡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請求宣告緩刑之求刑意見,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係因守法觀念淡薄致觸犯本件犯行,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易詮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130號被 告 許敏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敏智係址設高雄市○○區○○路900 號「鼎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水泥)總經理兼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實際僱用廖正豐擔任製程領班,從事操作石膏輸送帶及生產水泥工作,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許敏智明知「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應注意「對於石膏輸送帶之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在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能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訂定石膏輸送帶之滾輪附著物清除作業安全作業標準」「對勞工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勞工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供作業勞工遵行」,且依實際工作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在石膏輸送帶滾輪轉運處設置護罩」「在適當位置設置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訂定石膏輸送帶之滾輪附著物清除作業安全作業標準」「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且未對勞工廖正豐實足夠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導致勞工廖正豐於民國100 年12月24日13時51分許,在上址鼎泰水泥廠區約3 層樓高石膏輸送帶轉運處,徒手清理石膏輸送帶滾輪下方之石膏掉料時,因未注意先將石膏輸送帶滾輪斷電停止運作,且因該轉運處未有護罩安全設備,左手遂遭運作中之石膏輸送帶滾輪捲入,左手臂上方瞬間與身體撕裂,大量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廖正豐之配偶張貴春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敏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緯聖、袁俊隆、洪榮輝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經潤東鐵工廠總經理即證人黃文豐結證屬實,復有廠區現場圖、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鼎泰水泥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3 月29日勞南檢製字第10 10003544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工安現場照片22張、災害現場照片5 張、廖正豐打卡資料(考勤表)1份、鼎泰水泥教育訓練簽到簿、廖正豐工作日誌、工安現場錄影光碟、現場石膏輸送帶設計圖1 份在卷可佐,而被害人廖正豐因此次工安意外導致左手臂上方與身體撕裂,大量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應注意「對於石膏輸送帶之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在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能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訂定石膏輸送帶之滾輪附著物清除作業安全作業標準」「對勞工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勞工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供作業勞工遵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第45條、第57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

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身為鼎泰水泥總經理兼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依肇事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工安肇事致人死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同此見解,是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敏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末請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認犯行並知所警惕,且其事後與被害人之配偶張貴春達成民事上和解,金額達718 萬6 千5 百元,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附卷足憑,另外被告許敏智實際已賠償890 萬元之金額,亦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查報告書1 分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之本性非劣,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請予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子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