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8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滿定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4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滿定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盧滿定係「新志滿號」漁船(統一編號:CT4-1718,下稱前述漁船)之船長,其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17時前某時,透過不詳管道與某商船船長(已成年)聯繫後,雙方約定由盧滿定駕駛前述漁船至約定地點(下稱「甲海域」,但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即係東經119 度35、36分、北緯23度50分之海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或係誤載,應予更正),接手私運如付表所示未經循正常管道申報(報關)進口之非本國產製私菸,而前述商船船長則承諾迨盧滿定順利將附表所示之私菸運抵高雄市旗津區大汕頭漁港,即支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予盧滿定。謀議既定,盧滿定及前述商船船長即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分別由盧滿定率大陸籍漁工占亞杰及印尼籍漁工蘇克利(SUKRI ,暱稱阿利,以下逕以暱稱代之)、戴迪‧伊瓦溫(DEDI IRAWAN ,暱稱阿弟仔,以下逕以暱稱代之)、伊凡‧法東尼(IRFAN FATONI,暱稱伊凡,以下逕以暱稱代之),一行5 人共乘前述漁船,於
101 年5 月16日17時1 分許,以出海捕魚名義,自澎湖縣外垵漁港報關出港;另前述商船船長亦率數名成年船員共乘前述商船載運附表所示私菸自我國領海外某處啟航,俱於101年5 月16日深夜至翌(17)日凌晨間某時,抵達「甲海域」會合,並進而由盧滿定指揮至遲自該時起已明確同具輸入私菸(直接)犯意聯絡之占亞杰、阿利、阿弟仔、伊凡(以上
4 位漁工均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合稱占亞杰等
4 名漁工),及推由前述商船船長指揮至遲自該時起已同具輸入私菸犯意聯絡之該商船其餘船員,協力先將附表所示之私菸自前述商船接駁至前述漁船後,再依序搬入前述漁船之密艙加以藏放。盧滿定與占亞杰等4 名漁工嗣共乘前述漁船折返,並於101 年5 月19日15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時,應予更正)30分許在高雄港第二港口報關入港,惟當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私菸。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盧滿定於偵訊中,就前述事實大致坦承不諱,僅在其與前述商船船長之聯繫經過、占亞杰等4 名漁工有無參與本案二節,分別辯稱:我與前述商船船長事先並無任何直、間接聯繫,只是在海面作業時碰巧相遇,且又親見前述商船斯時刻正與其他不詳船隻接駁私菸,我念及油費不貲等故一時失慮,才會在當下起意與前述船長協議若由我將順利附表所示之私菸運抵高雄市旗津區大汕頭漁港,前述商船船長即支付我16萬元報酬;又扣案私菸僅由我及前述商船上之人員協力接駁,因為占亞杰等4 名漁工見狀後,不知何故無視我所為一起搬運私菸之指示而均拒絕參與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前述漁船之船長,並偕同占亞杰等4 名漁工共乘前述
漁船於101 年5 月16日17時1 分許報關出港,且於101 年5月16日深夜至翌(17)日凌晨間某時,自前述商船接駁附表所示之菸品並搬入前述漁船密艙藏放,且斯時除被告、前述商船船長外,前述商船之其餘船員亦均實際參與接駁菸品經過;又被告原擬將附表所示之香菸運抵高雄市旗津區大汕頭漁港,俾向前述商船船長支領16萬元報酬,惟旋於101 年5月19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港第二港口報關入港之際為警查獲各情,均據被告坦言在卷,且有漁船進出口紀錄查詢、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高雄市政府漁業執照、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檢查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海巡署南巡局第五岸巡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及附表所示之菸品扣案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品茍係在我國境內產製或本已循正常管道進口,及前述商船載運附表所示菸品後若係自我國領海內啟航,前述商船船長均斷無許以16萬元報酬委託被告接手承運至高雄市旗津區大汕頭漁港之理,且被告亦無將附表所示菸品全數藏放在前述漁船密艙內企圖闖關之必要,是以扣案菸品俱為未經循正常管道申報(報關)進口之非本國產製菸品,而在性質上均屬菸酒管理法第6 條所稱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且前述商船船長與被告議定本案分工內容後,乃係率數名成年船員共乘前述商船載運附表所示私菸自我國領海外某處啟航並駛抵「甲海域」與被告會合二情,併堪明認。
㈡被告於偵訊中雖以前述情詞抗辯占亞杰等4 名漁工並未參與
本案云云,惟被告於同日警詢中原係陳稱:接駁私菸當時,占亞杰等4 名漁工適巧均在睡覺云云,而謂占亞杰等4 名漁工對本案始終不知情。被告既另表明其先前不曾參與任何非法私運犯行,則其就甫經歷之首次非法私運過程,於記憶最深刻之際應訊,竟於同日有前後迥異之陳述,爰要難置信,且顯別具以不實陳述誤導(或阻礙)偵查之企圖。況占亞杰等4 名漁工俱迭於警詢、偵查中陳明渠等確均曾依據被告指示,從事將附表所示私菸自前述商船接駁至前述漁船並藏放入密艙等行為不諱,茍非實情如此,占亞杰等4 名漁工焉可能故為不利於己之不實陳述致陷自己於輸入私菸罪?再者,占亞杰等4 名漁工前揭陳述內容,互核復大致相符,益徵渠等實係按自己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自堪採信,則前述漁船與前述商船會合之後,被告即指揮占亞杰等4 名漁工,協力先將附表所示之私菸自前述商船接駁至前述漁船後,再依序搬入前述漁船之密艙加以藏放至明,被告前揭關於此部分所辯,要屬子虛。又占亞杰等4 名漁工既實際從事私運附表所示私菸之部分(階段)犯行,且所參與部分又正係(或包括)將私菸搬入前述漁船密艙加以藏放之部分,而可輕易藉由刻意藏放物品此一外觀,得知自己所搬運物品顯非適法,應認占亞杰等4 名漁工至遲於依被告指示實際參與私菸搬運之際,已明確同具輸入私菸之(直接)犯意聯絡無訛。
㈢被告復另辯稱其係偶然與前述商船相遇,彼此間事先並無任
何直、間接聯繫云云。惟於欠缺日光照射之夜間,前述漁、商船竟得在廣闊之茫茫大海中「偶然」相遇,復又「恰巧」容任被告撞見前述商船適與前他船隻接駁私菸之經過,原屬罕見且悖於常情。其次,輸入菸品於本國畢竟係屬刑事不法行為,且走私等相關犯行向為我國主管機關積極查緝之事,並設有保障檢舉人身分之獎金制度資以鼓勵民眾積極舉報,前述商船船長非僅在被告眼前毫無顧忌將私菸接駁至其他船隻,復膽敢對首次相遇之被告如實告以自身犯行,嗣又同意(邀約)被告共同參與,而無畏被告恐(或本得)立即使用無線電向我國主管機關檢舉、通報(縱遭受檢舉、通報有異狀之船隻斯時非在我國領海內,主關機關亦可標註並專注監控該等船隻是否入境),核與吾人知識、經驗迥不相符,更要難置信。遑論扣案之私菸縱以現今超商通路每包香菸最低零售價計(約55元),總價值猶高達上千萬之鉅,而為商船船長承諾支付予被告報酬即16萬元60餘倍之多,且菸品畢竟尚非不見容於流通市場之違禁物,銷售並無困難,復乏遭刑責追訴之風險(販賣私菸只有行政罰),任何稍具常識或交易經驗之人,當可預期受託人容有捨相對低額之報酬不取,而侵吞高總價受託物品之高度風險,前述商船船長既身為一商船之首,自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不可能甘冒附表所示私菸遭被告侵吞之鉅額損失,茍非前述商船船長與被告間原具一定之信賴(甚或指揮、監控)關係,實斷無一次即將總價值達上千萬元之物品交予被告之理。換言之,由前述商船船長指揮該商船其餘船員將附表所示之私菸接駁至前述漁船一情,本得推認前述商船船長對於被告不至於侵吞附表所示私菸乙節,存有相當之信賴(確信),而該等信賴關係之產生,又必然先經歷相當期間聯繫及相互觀察、瞭解不為工;再佐諸證人阿弟仔前於警詢中原證稱:本次出海前之101 年5 月16日早晨,我即聽聞大陸籍船員(指占亞杰)表示是要出海準備走私香菸等語明確;末參以卷附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所顯示:前述漁船先前出航之人數(含船長)往往多為3 至4 人、單趟出航期間乃多為1 至2 日,鮮有一次出航人數多達5 人或期間長達4 日各情,則前述漁船之本次航行,在出航人數、出航期間等項,俱與以往各次之慣常航行有所不同,顯見被告於本次出航前乃有別於過往出海捕魚之不同準備,自足徵被告於101 年5 月16日17時前某時,即已透過不詳管道與前述商船船長持續聯繫並業建立彼此之互信,且於進而議定由被告駕駛前述漁船至約定「甲海域」接手私運如付表所示私菸後,被告始率占亞杰等4 名漁工共乘前述漁船於101 年5 月16日17時1 分許報關出海各情,被告空言否認,並非事實。又檢察官固正確辨明被告早自報關出港前即已具備輸入私菸之犯意,惟並未具體指明證據方法,復乏任何之說理,均嫌疏略,本院爰補充如上述。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
輸入私菸犯行之完整實行,本質上有其連貫性,而在時序上可細予區分為私菸採買、裝船、載運(並進而駛入我領海,甚且再靠岸卸貨)等前後階段,但只需具有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毋庸每一階段犯行均親身參與即告成罪。查被告早在本案犯行實行之初(之前),即與前述商船船長存有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並本於彼此間之犯意聯絡,分擔自前述商船接手私運如付表所示私菸之後階段犯行,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從而縱認前述漁、商船實際接駁扣案私菸之「甲海域」係在我領海內,亦即載運私菸駛入我國境內犯行係由前述商船上之人員分擔,原無解被告輸入私菸犯行之成立。另檢察官採信被告片面所言,遽認前述漁船接駁附表所示私菸之地點乃在北緯23度50分、東經119 度35、36分海域,復指該處並非我國領海(實際上該海域距目斗嶼、吉貝島等處俱未逾12海浬),均屬有誤,併予指明。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雖於101 年8 月8 日經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0100177961 號令修正公布第46條(修正方向為提高刑責至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惟本次修正之施行日經法律明文授權予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再於101 年10月12日,以行政院院臺財揆字第1010062484號令發布該項修正定自102 年1 月1 日施行,是以101 年8月8 日修正公布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尚未生效,本案自應援引101 年8 月8 日修正「前」即現行菸酒管理法第46條(下逕稱菸酒管理法第46條)加以裁判。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菸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縱僅分別與前述商船船長、占亞杰等4 名漁工間有所聯繫,未曾與前述商船之其餘船員聯絡;前述商船船長縱僅分別與被告、前述商船之其餘船員有所聯繫,未曾與占亞杰等4 名漁工聯絡;暨占亞杰等4 名漁工、前述商船之其餘船員縱僅各與自己的船長聯絡,均無礙被告、前述商船船長、占亞杰等4 名漁工前述商船之其餘船員間成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占亞杰等4 名漁工、前述商船之船長、其餘船員就本案之整體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論及前述商船之船長、其餘船員等亦屬本案共犯,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四、量刑與沒收:㈠本院知悉海上從業人員,在工作環境條件等事項上均不及陸
上,亦知悉隨著海洋漁業資源之枯竭,及油價上漲等因素,(現今絕大多數)漁民之生活日益艱辛,惟凡此種種,本無足為被告從事輸入私菸犯行之正當化事由。況以我具有甚長海岸線及諸多島嶼之國土狀況、漁船等各式船舶數量之鉅、私運(走私)犯行之查緝困難,及被告身為船長身分,而顯居於左右參與私運犯行與否之關鍵地位(本院不會以審視船長之標準苛責受雇船員),若不詳予全面審視私運之物品種類、因此可能逃漏稅捐之額度暨相關影響,就涉案船長科相當之刑責以為懲治,對於歷來即令生活清苦也始終嚴守法律之漁民,顯失公平,且毋寧將驅使更多良善漁民投入私運犯行。茲本院審酌被告私運之物為菸品,數量多達21萬500 包,且總價值高達上千萬元,俱已如前述,而菸品尚非一般消費者普遍需求之農、漁產品,且因吸食有礙人體健康、環境,是以政府乃對菸品課以較高之菸稅及健康稅,期望得以「寓禁於徵」而日益降低吸食菸品人口,及促使菸品依賴者逐漸減少消費量,則以本案遭查緝私菸之數量折算,將分別致政府短少248 萬3900元之菸稅(以每包11.8元計)及210 萬5000元之健康捐(以每包10元計),數額甚鉅。又扣案之私菸若順利流入市面,因為毋庸負擔前述稅捐,而得以低價傾銷,如此不僅對於依法而行之菸品進口業者構成不公平之競爭,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購買吸食之消費者,保護也有所欠缺,另致政府前揭「寓禁於徵」之政策目的不達,俱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於前述漁船報關入港之際當即為警全數查獲,幸未造成任何具體實害。再衡以被告犯後雖坦認自前述商船接駁扣案私菸等事實,但就其如何與前述商船船長聯繫等至關共犯追訴及日後被告得否持續從事私運犯行之重要事項,語多不實,難認具悛悔真意,更無節省司法資源之功,反有誤導(或阻礙)偵查企圖。暨被告從事本案私運犯行預期報酬為16萬元,雖未實際取得,但該數目已係一般清苦守法漁民,縱持續從事海上作業達數月猶未必可得之高額收入,實非被告刑事陳情狀所謂之「蠅頭小利」。末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上有母親、下有年紀僅7 、3 歲之稚子賴其扶養(參見被告刑事陳情狀所檢附之戶口名簿2 份),及被告於本案雖具關鍵地位,但重要性尚不若前述商船船長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檢察官求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00 萬元之刑,尚稱允妥,且符罪責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從事本案私運犯行前後不過4 日,預期報酬即高達16萬元,亦即折算結果每日報酬竟達4 萬元之鉅一節,諭知以法定最高額之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方較為相當(其中100 萬元併科罰金經折算結果,易服勞役日數為333 日,未逾1 年)。
㈡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沒收之,菸酒管理法第58條定有明文。
又前述法文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字句,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偵查中所言:前述商船船長表示若我幫他將附表所示之私菸運抵高雄市旗津區大汕頭漁港後,他會主動致電跟我聯絡交貨之事,並支付我16萬元之託運報酬等語,足認扣案之私菸顯屬前述商船船長所有,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末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解送人犯報告書既載明「扣押物雖交付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收執,但後續處理依檢察官指示辦理」之意旨,俟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亦向本院函索判決結果憑辦。而縱令一行為同涉刑事刑罰與行政法,行政罰法第26條本早已明定刑事刑罰優先於行政罰之意旨;況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乃係列於本法第7 章罰則章,且該章乃係詳予區分各個不同態樣之行為分別科以刑事刑罰、行政罰,則觀其立法體例既迥異於懲治走私條例等相關法令,本院因認菸酒管理法第58條雖就「沒收」、「沒入」併列,但本有各自對應之「刑事刑罰」、「行政罰」規定,尚不容相混,是以附表所示之私菸自應(宜)由本院依法(優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第58條。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六、得上訴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表: │├─┬────────────┬────────────────┤│ │香菸品牌 │數量 │├─┼────────────┼────────────────┤│1.│「MIDLAND (中島)」 │65,000包 │├─┼────────────┼────────────────┤│2.│「RGD (長、紅)」 │49,500包 │├─┼────────────┼────────────────┤│3.│「RGD (短、紅)」 │63,500包 │├─┼────────────┼────────────────┤│4.│「RGD (長、紫)」 │32,500包 │├─┴────────────┴────────────────┤│合計21萬500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01年8 月8 日修正「前」,亦即現行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