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8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振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向被害人乙○○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陸萬元(執行內容、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00年5月間」補充更改為「於民國
100 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中華一路與明誠路口」;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改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證據部分另增列「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欺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卻為應徵工作之目的,率爾提供私密之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乙○○詐欺取財得逞,使告訴人乙○○因此蒙受約新臺幣(下同)共計59,978元之損失,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行所生損害非屬輕微。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60,000元,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並賜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判決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 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願積極修復其犯行所生損害,而具有真心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後願以自身努力積極修復被害,堪認有真心悔改之實,並經告訴人請求賜予緩刑乙情,已如前述,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已事先收刑罰預防之效,故認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實益,且無助於其將來復歸社會,亦將使被告喪失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能力,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修補所犯,並深切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以稍加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執行內容、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示),冀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謹慎其行,並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至被告如未能履行前開緩刑附帶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
┌────┬─────────────────────┐│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向被害人│1.給付依據:依照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雄附移調││乙○○支│ 民字第四六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付財產上│ 件,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所做調解筆錄所││之損害賠│ 示內容,就該民事調解二十四期給付部分,作││償新臺幣│ 為本緩刑條件。 ││陸萬元 │2.給付對象:乙○○ ││ │3.給付金額:共計新臺幣陸萬元,分二十四期給││ │ 付。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 │ 百零二年十一月十日止,每期金額為貳仟元;││ │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 三年十一月十日止,每期金額為參仟元。 ││ │4.給付期限:依照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審簡附民字││ │ 第四六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一百零││ │ 一年十二月六日所做調解筆錄內容所示條件:││ │(1)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百 ││ │ 零二年十一月十日止,共分為十二期,每 ││ │ 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 ││ │ 仟元。 ││ │(2)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百 ││ │ 零三年十一月十日止,共分為十二期,每 ││ │ 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參仟元 ││ │ 。 ││ │(3)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310號被 告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3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5月間,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學甲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26日19時13分許,分別假冒新唐人網站賣家、花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乙○○,謊稱:其在網站購買油畫大賽畫冊,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核對資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於同日20時59分許,利用新北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9元至丙○○上開帳戶,再於同日21時23分許,利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9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詢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100年5月間,我見自由時報刊登應徵司機分類廣告,即撥打廣告上所載電話與對方聯繫,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公司名稱、地址,只知道對方係應召集團,而我的工作則是擔任司機,負責接送應召站小姐至各大飯店從事性交易,並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因客人會將消費款項交給應召小姐,應召小姐將款項交給我,由我扣除薪資所得後,將消費金額匯入我的帳戶內,再由應召站人員持我的提款卡加以提領,我與對方相約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明誠路口,將學甲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不知道會被作為不法用途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所述情節,其交付學甲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了應徵工作,並作為應召集團營業所得匯款之用;然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亦無相約在路邊面試,且被告根本不知所應徵之公司究係在何處,是以,被告未至公司內面試,對於公司聯絡人員亦無所悉,均屬可疑。又現今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並未設有諸多限制,一般人若因合法用途而需使用帳戶,當自行至各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即可,尚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該應召集團果真為了要存、提客人消費款項,大可直接交由公司或負責人領收,實無匯入公司員工帳戶之必要,否則公司營業款項無異處於隨時可為員工凍結、盜領之狀態,可見某不詳之人對被告告知收取帳戶之理由,實屬無稽。甚且,被告所應徵之工作為接送應召女子前往飯店從事性交易,屬於違法之幫助媒介性交易行為,則被告就該不詳之人要求提供帳戶,於未告知真實姓名、公司營業地址之情形下,當能認識顯然非屬正常且合法之使用金融帳戶之行為,被告應可懷疑對方收取帳戶,係供掩飾犯罪所得之目地。再者,參諸被告另自承:我將學甲郵局提款卡交給對方時,也曾經懷疑過,心想若是詐騙集團,因我會隨時去補登存摺資料,若有不明款項匯入,我會立即報案將帳戶凍結,直到當晚聯絡不上對方,我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但因存摺、印章仍由我保管中,我就沒有辦理帳戶掛失等語,可見被告對於應徵者之要求,於初始已有所懷疑,理應再加求證,然竟捨此不為,逕自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原因僅係為順應對方要求,被告所辯均與常情及事理悖離,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在尚未通過面試取得工作之前,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足認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乃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