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8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雅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雅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命向告訴人邱義閔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執行內容、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宅急便」應更正為「宅配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賴雅琪將其申辦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邱義閔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邱義閔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雖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欺行為等視,但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賴雅琪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卻為應徵工作之目的,率爾提供私密之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邱義閔詐欺取財得逞,使告訴人邱義閔因此蒙受約新臺幣(下同)59,111元之損失,數額非輕,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邱義閔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24,000元,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願積極修復其犯行所生損害,而具有真心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已事先收刑罰預防之效,故認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實益,且無助於其將來復歸社會,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修補所犯,並深切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以稍加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執行內容、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示)。至被告如未能履行前開緩刑附帶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
┌────┬─────────────────────┐│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向告訴人│1.給付依據:依照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雄附移調││邱義閔支│ 民字第123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付財產上│ ,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所做調解筆錄所││之損害 │ 示內容,就該民事調解八期給付部分,作為本││ │ 緩刑條件。 ││ │2.給付對象:邱義閔 ││ │3.給付金額:每期新臺幣參仟元,分八期給付,││ │ 共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 │4.給付期限:依照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審簡附民字││ │ 第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一百零一年十││ │ 月二十六日所做調解筆錄內容所示條件,被告││ │ 應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起,給付第一期,││ │ 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邱義閔新││ │ 臺幣叁仟元,以此類推共給付八期,至民國一││ │ 百零二年六月十日止,共新臺幣貳萬肆千萬元││ │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894號被 告 賴雅琪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31巷5弄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雅琪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7月13日某時許,以「全家超商宅急便」快遞方式,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中某成員,於同年月15日19時30分許,佯裝網路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邱義閔詐稱:之前購物時,因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使邱義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於翌(16)日0時26、34分,轉帳匯款2筆各2萬9,988元、2萬9,123元至上開帳戶中。嗣邱義閔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義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雅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義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0年9月29日營清字第100101614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與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告訴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