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烈成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烈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烈成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5 樓、80號5 樓公寓之住戶,其於民國99年10月間因拍賣原因取得上開8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並取得上開80號頂樓加蓋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另於99年12月間因買賣原因取得上開78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後,明知集合住宅之頂樓平台為集合住宅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占用,亦明知集合住宅之頂樓平台可供意外災變逃生避難使用,與集合住宅內之樓梯間均屬具逃生避難功能之逃生通道,依法不得阻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犯意,未經住戶全體同意,於10
0 年1 月25日前某日僱工將原先僅占部分頂樓平台面積約88.78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改建後,另將面積約86.02 平方公尺之頂樓平台納入而重新擴建成鐵皮屋頂(面積約174.80平方公尺),並於其餘頂樓平台上堆置鐵板、塑膠管等物品(面積約16.79 平方公尺),以此方式將頂樓平台全部予以竊佔(面積共191.59平方公尺)。另將通往頂樓平台之樓梯間以木板、鋁門、水泥等物品阻隔樓梯間與頂樓平台,阻塞通往頂樓平台之通道,使其餘住戶如遇災害事變時,無法經由樓梯間前往頂樓平臺避難或逃生,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案經黃來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邱烈成固坦承有僱工將原先拍得之鐵皮屋拆除、改建,重新擴建成鐵皮屋頂,亦於其餘頂樓平台上堆置鐵板、塑膠管等物品,並於上開樓梯間堆置木板、鋁門、水泥等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佔及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犯行,辯稱:(一)我是經由法院拍賣取得高雄市○○區○○○路○○○ 巷○○號5 樓及6 樓之鐵皮屋,我認為我擁有6 樓之處分權,而且6 樓之鐵皮屋亦經稅捐機關課稅,所以6 樓的鐵皮屋應係屬5 樓所有權人所得使用之處所,我主觀上沒有竊佔之意圖;況且我於100 年3 月27日有召集其他住戶開會,我和住戶們有達成協議,他們同意我可以在頂樓平台搭建鐵皮屋頂云云。(二)我係因6 樓頂常有野貓等流浪動物出入,導致我住處內有跳蚤等蟲害,我先請清潔人員前往該處清除後,仍未見改善,始依照清潔人員建議以上開物品將出入口擋住,避免流浪動物進入,且我所放置之物品均可移動,並非將出入口封死云云。經查:
(一)竊佔罪部分:
1.被告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5 樓、80號5 樓公寓之住戶,其於99年10月間因拍賣原因取得上開
80 號5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並取得上開80號頂樓加蓋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另於99年12月間因買賣原因取得上開78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2 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又被告於取得上開80號5 樓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時,80號之頂樓平台已搭設面積為88.78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被告嗣僱工將該鐵皮屋拆除,而重新興建面積為174.8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亦於其餘頂樓平台上堆置鐵板、塑膠管等物品(面積約16.79 平方公尺)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住戶黃來福、陳玲玲證述情節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上開公寓現場勘驗及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無誤,此有卷附本院102 年1 月24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2 年2 月7 日高市地民測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未得上開78號、80號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僱工將原先之鐵皮屋拆除,並重新擴建成鐵皮屋頂,另於其餘頂樓平台上堆置鐵板、塑膠管等物品,以此方式使上開78號、80號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使用頂樓平台之事實,業據證人黃來福、陳玲玲證稱:邱烈成搬來之前頂樓本來有一個15呎高的鐵皮屋,大家都可以上去使用,邱烈成為了要在頂樓蓋套房,沒有經過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就把原本的鐵皮屋拆掉,並搭建鐵皮屋頂及堆放鐵板、塑膠管等雜物,所以在100 年1 月25日的時候,我們78號1 樓至4 樓及80號1 樓、2 樓、4樓之住戶有在公佈欄上聯合張貼一個聲明,表示高雄市○○區○○○路○○○ 巷○○號、80號公寓頂樓是公共空間,產權係全部住戶所有,任何人及住戶不得私自佔有使用,否則得依法追訴;100 年3 月27日邱烈成雖有聚集我們開會,但是當時邱烈成早已動工拆除原先之鐵皮屋,並重新擴建成鐵皮屋頂,另於其餘頂樓平台上堆置鐵板、塑膠管等物品,開會當天我們希望是邱烈成可以將頂樓平台回復成原本15呎高鐵皮屋之狀態,使頂樓可以供大家使用,邱烈成並且說願意接受我們其他住戶針對頂樓使用方式所提出之版本,但是在我們提出自己的版本後,邱烈成卻不願意在上面簽名,因為邱烈成沒有對我們作出承諾,所以我們沒有達成協議等語明確,並有100 年1 月25日聲明書、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出具之授權書各1 份、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委任書7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於100 年1 月25日發表聲明前某日在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下,即已自行動工拆除原先之鐵皮屋,並重新擴建成鐵皮屋頂,另於其餘頂樓平台上堆置鐵板、塑膠管等物品,足認被告於斯時即已為竊佔之犯行,而與其事後是否曾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是否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何均無涉,是被告辯稱100 年3 月27日之會議已與其他住戶達成協議,並取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得以在頂樓施工云云,要屬無稽,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於拍賣之時即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僅有15分之
1 ,並未包含頂樓平台之土地所有權等情,此從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拍賣不動產附表觀之甚明,被告自難偽稱不知。而被告於明知該頂樓平台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非其個人所有,竟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於共有土地上拆除原本之鐵皮屋、擴建成鐵皮屋頂,並堆放鐵板、塑膠管等雜物,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甚明。復佐以被告於拍賣取得上開80號頂樓平台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面積僅有88.7 8平方公尺,惟事後卻將之拆除,而重新興建面積為174. 80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亦於其餘頂樓平台上堆置鐵板、塑膠管等物品(面積約16.79 平方公尺),其佔用之面積(共19
1.59 平方公尺)遠大於原鐵皮屋之面積,益徵被告於拆除原本鐵皮屋、擴建鐵皮屋頂之時即有竊佔頂樓平台之意圖無訛。是被告辯稱其無竊佔之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 綜上所述,被告所犯竊佔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罪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來福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
中指述綦詳,並提出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而本案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可知被告堆置物品之頂樓出入口為除1 樓出入口外,唯一可通往他處之出入口,經測量樓梯間寬度為97公分、頂樓出入口寬度為68公分,另頂樓設有2 處出入口,高度為190 公分,左側出入口以鐵板遮蔽、無法進出,右側出入口則以鋁門遮蔽,鋁門高度為197 公分,需成人用力方能開啟;又開啟鋁門後進入樓梯正前方堆置有桌球桌、鐵板等雜物,左方為女兒牆,牆外為鐵皮屋頂,右側完全以鐵板遮蔽,鐵板上有鐵絲綁縛,需將鐵絲解開後,方可開啟,而將鐵板卸除後,下方仍有鐵板,鐵板外則為鐵皮屋頂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勘驗現場照片25張、勘驗光碟1 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用以阻擋頂樓出入口之物品,不僅質量沈甸,以成人之力尚須耗費相當力氣始能移動,且用以遮蔽之鐵板上,尚以鐵絲綁縛,若於災害發生時之危急情況,以成人之力是否可以輕易排除上開物品,實屬有疑;況若發生危難時,僅有幼童在家,若欲自行排除上開物品,更屬困難。復佐以證人黃來福前曾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檢舉被告堆置上開物品影響逃生,經該局派員至現場察看後,亦認有阻塞逃生通道之虞,此有該局協助查報通知單1 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辯稱堆置上開物品並不影響逃生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另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辯稱:黃來福先生始終未就頂樓
出入口安置鋁門一事與我討論,卻在我的友人林小姐將機車停放在其長期以三輛機車斜放佔用之停車位後始提出告訴,其心可議,我合理懷疑頂樓出入口原安置之鋁門及相關鐵板遭人加工破壞,已非原狀及放置方式,才會發生檢察官所述不好移動之情形云云,惟查,本院比對被告於10
1 年8 月1 日偵查中所提出之照片,與檢察官於101 年8月9 日至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就頂樓出入口之鋁門及相關鐵板擺放之狀態並無二致,此有被告提供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10頁左上、右上)、檢察官現場履勘照片3 張(見偵卷第14頁左上、左下、右下)附卷可稽,故被告辯稱鋁門及鐵板遭人加工破壞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所犯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及犯同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罪。聲請意旨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罪名,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任意佔用頂樓平台,侵害其他共有人財產權,且以木板、鋁門、水泥等物品阻隔樓梯間與頂樓平台,阻塞逃生通道,對其他住戶之生命造成危險,所為實非足取,且犯後復飾詞以合理化犯行,態度非佳,迄今未拆除上開擴建之鐵皮屋頂及移除所堆放之雜物,難見有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現已移除頂樓樓梯間之鋁門及鐵板,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上方);並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9條之2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