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0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泰
陳德銘張育誠林政論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947 號),前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之物均沒收。
陳德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之物均沒收。
張育誠、林政論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㈠陳志泰前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83年
2 月4 日以82年度訴字第2531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3 年
2 月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5年。89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3 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0 號減刑為12年、1 年7 月及
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3年2 月確定。並於97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㈡陳志泰將其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租屋處
)之房屋,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租金,自96年3 月起出租予陳德銘使用,而於96年年底知悉陳德銘於上開租屋處經營六合彩之簽賭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仍繼續出租前揭租屋處任由陳德銘供不特定多數人傳真簽賭六合彩之賭博場所之用,同時也向陳德銘下注簽賭六合彩。
㈢陳德銘與張育誠、林政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6年6 月起在上開租屋處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並分別自99年4 月起僱用張育誠、100 年9 月起僱用林政論於所經營之六合彩簽注站負責計算牌支統計及記帳工作,其薪水係以每週3 次開獎日、每次1,000 元計算。陳德銘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傳真簽選號碼下注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2 星」、「3 星」、「
4 星」、「特尾」、「大臺號」、「小臺號」(臺號指香港六合彩開獎之第一、第二球尾數合併之數字,如港號11、12,臺號即為12,簽注5 支小臺號等於簽注1 支大臺號)等方式與賭客對賭,約定賭客每簽「2 星」1 支之賭金為新臺幣74元,每簽「3 星」1 支之賭金為63.5元,每簽「4 星」1 支之賭金為62元,每簽「特尾」1 支賭金為70元,「大臺號」1 支之賭金為395 元,「小臺號」1 支之賭金為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賭客對中號碼者,「2 星」可得彩金5,700 元,「3 星」可得彩金57,000元,「4 星」可得彩金75萬元,「特尾」、「大臺號」及「小臺號」之獎金依倍數表計算,若未簽中者,則賭客所繳之賭金即全歸陳德銘所有。嗣於101 年4月10日晚間8 時40分許,經警至上開租屋處搜索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本案之證據:㈠被告陳志泰、陳德銘、張育誠、林政論於本院101 年6 月
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1 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㈡被告陳志泰、陳德銘、張育誠、林政論之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筆錄(警卷第10至15頁、第17至第30頁、第34至37頁、偵卷第6 至10頁)。
㈢現場照片17張(警卷第84至89頁)。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警卷第7 至8 頁、第38頁至第83頁)。㈤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警卷第81頁至第8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
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上開租屋處,利用於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供不特定人傳真簽賭,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陳志泰、陳德銘、張育誠、林政論4 人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場所,長期供不特定人以傳真方式簽賭,而聚集眾人之財物,依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且被告陳志泰亦向陳德銘下注簽賭。故核被告陳志泰等
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及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德銘自96年6 月間某日起以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立六合彩簽賭站,裝設數線傳真機,被告陳志泰明知被告陳德銘於前揭租屋處簽賭,仍繼續出租上址供被告陳德銘使用,被告張育誠自99年4 月起、林政論自100 年9月起受僱於陳德銘而負責整理牌支工作等情,則被告陳志泰等4 人間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查被告陳志泰、陳德銘、張育誠、林政論於各自加入時起至查獲為止之時間,反覆、延續為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犯行,應均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陳志泰、陳德銘、張育誠、林政論等4 人均係基於一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又被告陳志泰前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2
年度訴字第2531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3 年2 月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5年。且於89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3 月11日經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0 號減刑為12年、1 年7 月及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3年2 月確定。97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簡字第4029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陳德銘、張育誠、林政論並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簡字第4029號卷第6 頁至第11頁),及被告陳志泰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等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被告陳德銘竟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陳德銘經營簽賭站之期間(自96年
6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4 月10日止)及營業規模(依被告陳德銘於警詢所陳每期營業額約20萬,營業至今淨賺40萬元);兼衡被告陳德銘為簽賭站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陳志泰係房屋出租者、張育誠及林政論係受僱於被告陳德銘,參與犯罪情節較輕,暨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德銘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德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均於被告4 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志泰所有,且供其簽賭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志泰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其所犯項下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話聯絡簿 │1 本 │為被告陳德銘所有││ │ │ │,且供營利聚眾賭││ │ │ │博之用,應予沒收││ │ │ │。並依共犯責任共││ │ │ │同原則,於被告陳││ │ │ │志泰、張育誠及林││ │ │ │政論所犯項下一併││ │ │ │宣告沒收。 │├───┼───────────┼─────┼────────┤│2 │六合彩帳單 │4 張 │同上 │├───┼───────────┼─────┼────────┤│3 │本期簽單 │24張 │同上 │├───┼───────────┼─────┼────────┤│4 │六合彩開獎倍數表 │10張 │同上 │├───┼───────────┼─────┼────────┤│5 │六合彩價錢表 │3 張 │同上 │├───┼───────────┼─────┼────────┤│6 │100 年度開獎日期表 │1 張 │同上 │├───┼───────────┼─────┼────────┤│7 │傳真機 │4 臺 │同上 │├───┼───────────┼─────┼────────┤│8 │計算機 │5 臺 │同上 │├───┼───────────┼─────┼────────┤│9 │陳尤淑娟郵局帳號手抄本│1 張 │同上 │├───┼───────────┼─────┼────────┤│10 │正字代號之六合彩證明章│3 個 │同上 │├───┼───────────┼─────┼────────┤│11 │陳志泰皮包內之簽單 │2 張 │為被告陳志泰所有││ │ │ │,且供其簽賭之用││ │ │ │,故僅於被告陳志││ │ │ │泰所犯項下宣告沒││ │ │ │收。 │├───┼───────────┼─────┼────────┤│12 │遙控器 │2 個 │為被告陳德銘所有││ │ │ │,供其開啟1 樓大││ │ │ │門所用,難認與本││ │ │ │案賭博犯罪相關,││ │ │ │故不予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