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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40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0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誼臻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誼臻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侵占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郎(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設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雅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園欣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雅園欣業公司給付租金所得予納稅義務人時之扣繳義務人。陳誼臻則為雅園欣業公司之會計,並負責辦理公司稅務申報及公司負責人扣繳憑單製作相關業務,其明知許文郎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將雅園欣業公司上個月內所代扣之稅款向國庫繳清,且自民國98年1 月至98年8月止,雅園欣業公司於給付顏啟安所承租高雄市○○區○○街大裕路25之1 號房屋每月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租金時,許文郎均有依規定之扣繳率按月扣取所得稅款9,000 元,合計72,000元,其中98年1 至3 月扣繳之稅款均有依法按月繳納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詎陳誼臻竟基於幫助扣繳義務人許文郎侵占已扣繳稅款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98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止,接續於應將代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之某日,將已扣繳之所得稅款予以侵占後,未向國庫繳清,並在98年年底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助理陳玉美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扣繳憑單內,虛偽登載雅園欣業公司自98年1 月至98年8 月止支付予顏啟安之租金總額為30萬元,扣繳稅額為18,000元,並將之寄予顏啟安,且持以向財政部國稅局三民分局申報而行使之,以幫助許文郎侵吞自98年4月至8 月之已扣繳稅捐45,00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誼臻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文郎、黃春蓉、陳玉美、曾季國之證述。

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影本、存

摺內頁影本、連線郵局電腦資料託收票據存款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財政部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裁處書等件。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 32 號判決可供參照。是本件雖無證據可資認定許文郎就上開犯罪事實知情而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 項之侵占稅捐罪,被告仍應論以幫助侵占稅捐罪。故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侵占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陳玉美填製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98年8 月至9 月間幫助侵占稅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另被告出於幫助他人侵占稅捐之犯意,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侵占稅捐罪。爰審酌被告幫助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稅捐,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使國家稅收短少,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前無遭論罪科刑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幫助侵占之稅捐金額為45,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1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