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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4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1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若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若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若芸明知其無 購買機車自用之真意,亦無資力、意願清償分期車款,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某時,竟因缺錢急用而依報載機車借款廣告去電後,即依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與該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特約經銷商玄光車業有限公司,向其業務人員梨月瓊佯稱有意願分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使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王若芸欲購車供己使用並有分期清償車款之意,陷於錯誤,而與王若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同意王若芸就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車款,以分15期,每月22日繳付4,000 元之方式清償,且於貸款未付清前,上開機車係屬於遠信公司所有,王若芸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予以保管、使用,應將該機車置放在其住處,不得擅自遷移、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進並依約將上開機車交付予王若芸。惟王若芸取得上揭機車後,即於同日將之以1萬多元代價出售於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經遠信公司多次催討亦未依約繳付分期款,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若芸固坦承有以前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前述機車,並將該機車交付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換取

1 萬多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因缺錢,始以購得之前開機車質押借款,本認為可以兩方面繳款,然因失業週轉不靈,始未給付分期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2 月8 日前往遠信公司特約經銷商向業務人員

陳明有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前述機車,嗣雙方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言明被告之付款及保管義務如前所示,遠信公司義務人員也依約將前開機車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旋將該機車交付予一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換取1 萬多元等情,均為被告自陳在卷,並業經告訴人之代理人李松男指訴在卷,且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機車行照、客戶查訪記錄表、照片、應收帳款明細、機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附卷可證。

㈡前揭之機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已清楚載明被告同意讓與前

開機車,且日期為101 年2 月10日等意旨,有上開合約書、讓渡書在卷可按,且被告係於貸款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於同日將該車交付他人,被告若確僅係以上開機車質押借款,應無簽立機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表示同意讓與該車之理,況被告於交付上開機車之時,未能確認對方之姓名及聯繫方式,以確保將來得取回該機車,此益徵被告已將前開機車作價售予他人,要非僅係一時充作擔保以向他人借款,是被告關於其係以購得之機車質押借款之所辯顯非實在,不足採信。又被告既於購車當日立即作價出售甫買入之車輛,則被告顯乏購車自用之真意甚明。

㈢由被告自陳其係因為缺錢,始按報載廣告聯繫對方,並按對

方指示購買上開機車,俾以車籌款等語,本足認其於購買上開機車時,已陷入經濟困境而無資力繳納分期款,且被告復供承其任職公司每月12日發薪,且其係於辦理機車貸款後1個月失業等語,則其於101 年2 月8 日辦理上開機車貸款,第1 期繳納期限即同年月22日屆至時,被告應仍未失業而得給付,其卻未依約清償,苟被告確曾稍有清償購車分期款之意願,焉可能分文未付?從而被告自始即無繳納分期貸款之真意至明,被告辯稱係因突然失業一時週轉不靈,並非無意付分期款云云,亦屬子虛。

㈣綜上所述,被告顯無購車自用之真意,且自始要無償付分期

款意願,而被告卻向遠信公司陳稱有意分期付款購車,自屬施用詐術無訛,且遠信公司也因而誤信被告有分期付款購車自用之真意,而應允締約並進而依約交付上開機車,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佯稱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方式詐取機車1 臺,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非可取,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