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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4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1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素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7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素琴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素琴於民國96年10月、97年7 月、97年11月間,分別召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A會、B會、C會3 組合會(即民間互助會),均採外標制(亦即標息由得標者日後給付會款時另加,活會會員每期應給付得標者之會款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約定開標地點均在其高雄市○○區○○街○○號15樓住處。詎洪素琴因遭有其他會員倒會,竟分別於上開

3 組合會存續期間,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各會員係透過電話而未到場參與投標且彼此間未必熟識之機會,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向A會、B會、C會之活會會員佯稱:該期互助會已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冒標之會員得標云云,致附表二所示之各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依約繳交該期活會會款予洪素琴,其中由A會詐得119萬元;自B會詐得69萬元;自C會詐得5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各組活會會員。嗣洪素琴於99年7月1日擅自宣布止會,經陳清連等會員察覺有異,由陳清連提出告訴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素琴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連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會員王俊哲、吳良振、洪志芳、黃天慶、楊妙姿、蔡勝義之證述相符,復有互助會會員名單、應收死會金額、活會會員名單、還款清冊、會員繳款紀錄、債務還款同意書、存款憑條暨存款明細、被告簽立借據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素琴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每會各自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每會雖各有數次冒標行為(A會7 次;B會3 次;C會2 次),然均係在各會同一犯罪計畫下之各舉動,仍未逸脫原犯罪計畫,尚在各會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內,各應論以一行為。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每一行為,分別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各行為詐騙之被害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民眾參與合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被告竟為圖己利,數次冒標他人合會,詐取會款,致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受有損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清連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且據告訴人陳清連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101年7月31日和解書及告訴人陳清連陳報狀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請求給被告緩刑,有前揭陳報狀可參,檢察官亦以被告與告訴人和解為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

┌──┬─────────────────┬────────┬──────┐│編號│ 會 期 │ 會 款 │會數 ││ │ │(新臺幣) │(含會首) │├──┼─────────────────┼────────┼──────┤│1 │96年10月10日至100 年2 月10日(每月│10,000元 │53會 ││ │10日中午12時開標);每年3 、6 、9 │ │ ││ │、12月之25日加標(下稱A會)。 │ │ │├──┼─────────────────┤ ├──────┤│2 │97年7 月5 日至100 年11月5 日(每月│ │50會 ││ │5 日中午12時開標,起訴書誤載為每月│ │ ││ │10 日 ,應予更正);每年2 、6 、10│ │ ││ │月之20日加標(下稱B會)。 │ │ │├──┼─────────────────┤ ├──────┤│3 │97年11月20日至101 年2 月20日(每月│ │52會 ││ │20日中午12時開標);每年2 、5 、8 │ │ ││ │、11月之5 日加標(下稱C會)。 │ │ │└──┴─────────────────┴────────┴──────┘附表二:

┌──┬─────┬────────┬────────┬───────────┐│編號│冒標日期 │被冒標之會員 │被詐收會款之活會│詐得金額(活會會數×冒││ │ │ │會員暨活會會數 │標期數×活會會員會款)│├──┼─────┼────────┼────────┼───────────┤│1 │96年12月10│洪志芳、翁素月、│共17個活會: │17×7 ×10,000 ││ │日至99年6 │翁錦雀、黃天慶、│甘淑敏、魏碧鳳、│=1,190,000元 ││ │月25日間A│蔡惠玲、魏碧鳳、│鄭碧琪、洪志芳、│ ││ │會某7 次開│鄭碧琪、蔡勝義之│吳美玲、舒淇、吳│ ││ │標日 │其中7 人 │黃琴(2 會)、蘇│ ││ │ │ │文祥、洪麗秋、翁│ ││ │ │ │素月、翁錦雀、黃│ ││ │ │ │天慶、蔡勝義、歐│ ││ │ │ │李月、蔡惠玲、林│ ││ │ │ │美女 │ │├──┼─────┼────────┼────────┼───────────┤│2 │97年8 月5 │洪六寶、李雯雯、│共23個活會: │23×3 ×10,000 ││ │日至99年6 │楊妙姿 │陳麗品(2 會)、│=690,000 元 ││ │月20日間B│ │李雯雯、王啟鑫、│ ││ │會某3 次開│ │吳美玲、舒淇、朱│ ││ │標日 │ │淑娟、張碧隨、林│ ││ │ │ │鐘艷華、歐李月、│ ││ │ │ │陳傳宗(2 會)、│ ││ │ │ │洪六寶、王俊哲、│ ││ │ │ │小君、許輝龍、吳│ ││ │ │ │文章、鄭加商、林│ ││ │ │ │富有、陳麗真、林│ ││ │ │ │憶菁、彭淑敏、林│ ││ │ │ │金聰 │ │├──┼─────┼────────┼────────┼───────────┤│3 │97年12月20│右列活會會員之其│共28個活會: │28×2×10,000 ││ │日至99年6 │中2人 │陳麗品、蔡惠玲、│=560,000元 ││ │月20日間C│ │洪志芳、李雯雯、│ ││ │會某2 次開│ │楊妙姿、吳美玲、│ ││ │標日 │ │翁素月、吳良振、│ ││ │ │ │翁錦雀、朱淑娟、│ ││ │ │ │洪芹、洪月、黃天│ ││ │ │ │慶、梁素華、鄭金│ ││ │ │ │菊、張碧隨、張新│ ││ │ │ │安、愛嬌姨、歐李│ ││ │ │ │月、邱慧萍、甘澤│ ││ │ │ │鏞、錢秀金、許輝│ ││ │ │ │龍、邱淑美、陳惠│ ││ │ │ │卿、黃美珍、陳清│ ││ │ │ │連(2 會)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