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1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光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光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應補充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第14至16行「於100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應補充更正為「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7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17至18行「於101年4月21日13時20分許之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於101年4月21日13時20分許之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補充「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 on of Dru 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戴光維於民國101年4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480ng/ml,此有該中心101年6月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新威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往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如前補充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6月確定,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所為實屬不該。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353號被 告 戴光維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山區泰山7巷14號居高雄市○○區○○路379巷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光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7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2月21日因聲請停止戒治而出所,徒刑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0月、以96年度訴字第51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及8月、96年度易字第30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6年度易字第321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21日13時20分許之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1日,因其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人口,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光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每天都吃精神科所開立的藥云云;惟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良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釋1張在卷足憑;又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101年6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六警002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新威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六警0020)各1張在卷足佐,且被告亦是認上揭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光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接受本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