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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4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1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淑芬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1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26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訴字第2

056 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仍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康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後肆個月內向被害人鄧錫美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柯寶珍」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17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假冒柯寶珍名義,在上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柯寶珍署押,持以辦理YL-4725 號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並准予過戶登記,足生損害於柯寶珍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另補充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假冒柯寶珍名義在上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柯寶珍』之署名1 枚於『原車主名稱』欄位,以此方式偽造表示『柯寶珍』申請汽車過戶用意之私文書,並持向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行使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使該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確為柯寶珍有辦理過戶之意,而在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加蓋審查合格章,准予過戶,並將上開汽車過戶予康淑芬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車籍資料電腦檔案系統之公文書中,而完成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牌照之過戶手續並發給新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柯寶珍之繼承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康淑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登記書上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至汽機車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相關事項固須進行審核,然對於買賣雙方有無交易之真意、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等節並無從探查,僅能依申請內容逕為登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柯寶珍」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便利,未思以正當程序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之,使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准予過戶,顯已妨害告訴人鄧錫美等柯寶珍之繼承人之財產權行使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犯後並已坦認行為有誤態度尚佳,復衡酌本件係被告為取回原歸屬於己之車輛所有權之犯罪動機,惡性並非重大,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意旨固為被告請求從輕量處罰金刑,惟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自無從量處罰金之刑,併予敘明。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行為有誤,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並命被告應支付新臺幣1 萬元予告訴人鄧錫美,以維法治(告訴人受償之金融機構帳號另由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通知之,執行期限則如主文所示,又為免條件過於硬性反不利實際執行,關於是否給予分期利益部分,由執行機關決定之)。末未扣案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223號卷第7 頁)上之偽造之「柯寶珍」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因被告已持向監理機關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19號被 告 康淑芬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淑芬與鄧錫雄為朋友關係,鄧錫美與鄧錫雄為兄弟關係,柯寶珍為鄧錫美、鄧錫雄母親。緣康淑芬於民國98年間需前往大陸經商,乃將其所有YL-4725號自小客車委託鄧錫雄保管。因鄧錫雄亦常出國,為方便驗車及繳稅,再委託柯寶珍保管,經柯寶珍同意後,將該車於98年4月16日過戶登記予柯寶珍,柯寶珍並出具委託書及已用印之空白汽車過戶登記書。嗣柯寶珍於99年7月2日死亡,鄧錫雄為免該車遭列入柯寶珍遺產被各繼承人分配衍生事端,將柯寶珍已歿事實告知康淑芬,請其將該車登記回康淑芬名下。康淑芬乃於99年8月3日,持前開汽車過戶登記書前往高雄市監理處,欲辦理過戶登記時,發現該汽車過戶登記書並未有柯寶珍署押,為使過戶登記順利,康淑芬明知柯寶珍已死亡,再無可能授權他人代為署押,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假冒柯寶珍名義,在上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柯寶珍署押,持以辦理YL-4725號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並准予過戶登記,足生損害於柯寶珍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鄧錫美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康淑芬對前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錫美指訴及證人鄧錫雄、證人即告訴人胞兄鄧錫甯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柯寶珍出具之委託書、YL-4725號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高雄市監理處100年6月27日高市監南字第1000016260號函暨所附YL-4725號自用小客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佐曲有光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被告偽造文書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靖 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