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2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新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方英霞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3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新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方英霞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OBAGI防護隔離霜(SPF15)壹瓶,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復於100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5日」更正為「復於100年3 月27日至同年4 月1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英霞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同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違法輸入含藥化粧品罪。被告新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經核准設立之有限公司,此有有限公司登記變更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供參,係法人,其負責人執行業務之方英霞,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同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違法輸入含藥化粧品罪,應依藥事法第87條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新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科以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罰金。渠等非法「販賣」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輸入」禁藥、非法含藥化粧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方英霞為「新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及含藥化粧品,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惟念及其輸入之數量、販賣之數量,及被告犯後之態度,並斟酌其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OBAGI防護隔離霜(SPF15)」含藥化粧品1 瓶,係被告未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及核准發給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化粧品,自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所定之妨害衛生物品,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聲請意旨認為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7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