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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4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2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9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39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志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持椅子砸向張哲榮所有之大理石桌」補充為「持椅子砸向張哲榮所管有之大理石桌(價值新臺幣2,500 元)」,並就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毀損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事後雖允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 萬元,惟迄未履行任何賠償金額,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足認其未能真誠悔過,及其有竊盜、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並綜合考量被告所毀損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2934號被 告 陳志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7巷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瑋於民國 100年8月29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張哲榮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 1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高鳳店門前休息區,明知置於該處之大理石桌與椅子,係萊爾富便利商店高鳳店提供來店客人休憩之用,竟因與他人發生口角,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持椅子砸向張哲榮所有之大理石桌,致大理石桌桌面破裂而毀損,足生損害於張哲榮。

二、案經張哲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陳志瑋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 │持椅子砸向告訴人張哲榮││ │ │所有之大理石石桌,大理││ │ │石石桌桌面因而破裂毀損││ │ │之事實。 │├──┼───────────┼───────────┤│ 二 │告訴人張哲榮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三 │告訴人之大理石石桌桌面│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大││ │破裂之照片2張。 │理石石桌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