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保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保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被告前科部份應補充更正為「沈保仁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8年9月2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25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戒治及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4月13 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同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易字第4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年,減為有期徒刑5月、7 月、6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 年度上易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第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以96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100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第三案);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
3 月確定(第四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五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六案),上開第一案至第六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0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99年12月1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9月2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監。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外,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沈保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於偵訊時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被 告 沈保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9號
(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保仁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2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4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戒治部分於92年4月2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6、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5月、5月、3月、5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於99年12月15日因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30日上午8、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59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59號住處附近,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保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員警採集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1137)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岡101137)、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資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保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