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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4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謙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謙珠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冥紙,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嗣於民國98年7月23日入監執行完畢」更正為「嗣於民國98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5至6行「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第8行「將冥紙隨手丟在地上」補充為「將其所有之冥紙隨手丟在地上」、第9至10行「即持打火機點火焚燒,而致生公共危險」更正為「即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焚燒,而致生公共危險」、第11行「扣得打火機1支」更正為「扣得打火機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4部分「現場光碟2片及照片8張」更正為「現場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所定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公共危險」,只需有發生實害之或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發生實質損害為必要。查一般人焚燒冥紙時,多會將冥紙置於適當之容器內,以避免冥紙隨風飄散進而延燒至其他物品。然被告鄭謙珠於上開時、地焚燒冥紙時,僅隨手將冥紙丟在地上並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燃燒,並未將冥紙置於適當之容器內,亦未採取適當之遮蔽措施,致使燃燒之冥紙有隨風飄散而延燒至其他物品甚至房屋之可能性。況被告焚燒冥紙之地點係於告訴人謝玉雯住家之門口,離其住處甚近,此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倘火勢未及時撲滅,自有延燒至告訴人住家之蓋然性,而足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產生醫療糾紛,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在告訴人之住處門前放火焚燒冥紙,且未採取適當之遮蔽措施,致火勢可能延燒至其他物品或房屋,使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處於不安之狀態,所為甚屬不該,所幸火勢及時撲滅,尚未釀成災害;復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乃肇因於其始終無法接受女兒亡故之事實,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5 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266號被 告 鄭謙珠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謙珠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7月23日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認其女沈雅瑩於80年4月26日接受衛生所護士謝玉雯注射三合一疫苗後,沈雅瑩旋於80年4月29日死亡,乃對謝玉雯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1年4月5日14時4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謝玉雯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在該處大門前之公眾往來通行之巷道內,將冥紙隨手丟在地上,未加遮蔽或採取防護措施,即持打火機點火焚燒,而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始撲滅火源並扣得打火機1支。

二、案經謝玉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鄭謙珠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焚燒冥紙 ││ │查供述 │(被告雖辯稱係在該處祭拜女兒││ │ │云云。惟事發地點係告訴人住處││ │ │門前之巷道,而被告已故女兒之││ │ │墓地非在該處,亦未擺放供品祭││ │ │拜,顯與一般人祭祠之習慣不同││ │ │。足見被告焚燒冥紙之用意非祭││ │ │拜已故女兒,所辯委無可採) │├──┼─────────┼──────────────┤│2 │告訴人謝玉雯警詢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焚燒冥紙 ││ │偵查陳述 │ │├──┼─────────┤ ││3 │證人許正通、劉垣祥│ ││ │、鐘乙鈞偵查證述 │ │├──┼─────────┤ ││4 │現場光碟2片及照片8│ ││ │張 │ │├──┼─────────┼──────────────┤│5 │打火機1個扣案 │證明被告以打火機引燃冥紙 │└──┴─────────┴──────────────┘

二、核被告鄭謙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8年7月23日入監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 美 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