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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5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4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2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27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志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因電擊傷併顱內出血耳血漏,於同日下午2 時48分,不治死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志德承攬長龍貿易有限公司外牆感應式照明燈具拆除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其僱用被害人劉光榮從事上開拆除工程,自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故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5 款之規定,致生本件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尚應論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名,惟上開罪名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亦未盡其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和解書附卷可憑,且被告迄已賠付其中新臺幣100 萬元之和解金,有本院101 年11月8 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極有悔意,又被告無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及斟酌被告係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無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賠償協議,極具悔意,經此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並參酌被害人家屬暨其等之代理人劉朝發表明願予緩刑機會及以和解內容為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認應以被告於緩刑期間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作為其負擔,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予以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附表:

黃志德應給付劉榜、蕭美麗、劉展宏、劉靜宜、劉鎰銓共計新台幣(下同)216 萬元,給付日期分別為:

㈠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當場交付新光銀行彌陀簡易型分行擔當付款人之本票5 張,到期日及面額各為:

1.101 年10月17日,面額:100 萬元整。

2.102 年1 月17日,面額:29萬元整。

3.102 年4 月17日,面額:29萬元整。

4.102 年7 月17日,面額:29萬元整。

5.102 年10月17日,面額:29萬元整。㈡上開本票如有1 張未獲兌現,視為和解不成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240號被 告 黃志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2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德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上午9時許,在設於高雄市○○區○○○○路○號「長龍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長龍公司)之工廠承攬外牆感應式照明燈具拆除工程時,僱用劉光榮為勞工施作工程,為劉光榮之雇主,負有提供勞工安全設備、確保勞工工作安全之責,乃從事業務之人。黃志德應注意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應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進行作業,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指示劉光榮施作上開單相220伏特電源之燈具後,未啟斷該燈具之無熔絲開關,亦未使劉光榮配戴絕緣防護用具,且未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及未使劉光榮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嗣劉光榮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架設伸縮梯於長龍公司工廠外牆,爬至離地2.5公尺高處,在該燈具未斷電,且劉光榮未使用絕緣防護用具,亦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之情形下,施作照明燈具拆卸工程時,不慎觸電後,摔落地面,致劉光榮受有兩手電擊傷、右側耳血漏、背部、左肩擦傷等傷害,嗣經送往國軍岡山醫院救治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黃志德之供述 │本件事發經過,及被告坦承應││ │ │負過失致死責任之事實。 ││ │ │ │├──┼───────────┼─────────────┤│ 2 │證人即長龍公司負責人胡│長龍公司請被告承攬工廠外牆││ │秀龍之供述 │燈具拆除工程之事實。 │├──┼───────────┼─────────────┤│ 3 │證人即長龍公司廠長鄭振│長龍公司請被告承攬工廠外牆││ │國之供述 │燈具拆除工程之事實及本件事││ │ │發經過。 │├──┼───────────┼─────────────┤│ 4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被告為被害人劉光榮之雇主,││ │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於指示劉光榮施作上開單相 ││ │告書1份 │220伏特電源之燈具時,未啟 ││ │ │斷該燈具之無熔絲開關,亦未││ │ │使被害人配戴絕緣防護用具,││ │ │且未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 │ │設置工作台,及未使被害人確││ │ │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致被││ │ │害人於施作燈具拆除工程時,││ │ │不慎觸電後,自2.5公尺高處 ││ │ │墜地死亡。 │├──┼───────────┼─────────────┤│ 5 │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1、事故現場情形。 ││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國│2、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兩 ││ │軍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手電擊傷、右側耳血漏、 ││ │1份、現場照片23張、相 │ 背部、左肩擦傷等傷害。 ││ │驗照片17張 │3、被害人因高處墜落、電擊 ││ │ │ 傷併顱內出血耳血漏而死 ││ │ │ 亡。 │└──┴───────────┴─────────────┘

二、核被告黃志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