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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5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5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管永霖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

975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13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管永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管永霖於民國101 年3 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陸記不動產有限公司」內,與楊宜嬿因仲介房屋之事情發生口角爭執,詎管永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行脫掉上衣,以腳踹壞上址內之桌子(所涉毀損部份,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並向楊宜嬿恫稱:「不然是結束了嗎,我就是兄弟」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楊宜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管永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宜嬿、證人林俊良、涂豐勝、歐陽誠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照片2 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糾紛,竟以上開腳踹桌子、言語恫嚇等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可認其悔改之心,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品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之全部告訴,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份: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管永霖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先行脫掉上衣,再以腳踹「陸記不動產有限公司」所有之桌子,致桌面塌陷,不堪使用,而減損上開物品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陸記不動產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此部份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罪部份,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