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6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秀月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7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8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秀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蘇秀月前係張惠萍之嫂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蘇秀月探視子女問題,互有嫌隙,詎蘇秀月於民國101年7月31日21時55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張惠萍所有之手機門號0913***599號(號碼詳參警卷),傳送內容為:
「你敢對我嗆我不會讓你好吃好睡,麥教壞你的下一代,我要看你這隻好多久,哈哈哈」之簡訊,以加害張惠萍身體之事,使張惠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秀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傳送恐嚇內容之手機簡訊照片1幀、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11頁;偵卷第7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探視子女問題與告訴人產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並循合法妥當途徑解決,竟以前揭手機簡訊恫嚇,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惶恐不安,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58號卷第17頁),應認有悔意,暨參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明原諒被告(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58號卷第15頁背面),足見被告已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