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5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6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紹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9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紹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新臺幣(下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紹修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紹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件被害人王O詔、林O蔭客觀上雖數次交付款項給被告,然被告係於密接時間,本於單一決意,基於同一方法及詐欺事由,對於相同被害人所為之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而被告向王O詔、林O蔭詐取財物,侵害2 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 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王O詔、林O蔭之信賴,以不實經營攤位之事由行騙,致獲取共計新臺幣50,000元之不法利益,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雖未賠付被害人王O詔、林O蔭任何金錢,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乙紙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惟王O詔、林O蔭於偵查時均表示被告無庸再行賠還詐取之金錢(見偵卷第38頁),又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已因同種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6819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6 頁背面),本案已非初犯,並參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985號被 告 羅紹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紹修(自稱羅傑宏)係王O詔前於「佶特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同事,並透過王O詔結識林O蔭,孰料羅紹修見王O詔、林O蔭年少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底某日,至同年11月底間,接續向渠等佯稱:

「伊要經營北海道蝦球生意,要找人投資,只要出資五萬元就可以擁有一個攤位,伊會找人幫出資者顧攤位,出資者只要出錢就可以了」、「伊在台南小北夜市及花園夜市亦有二個加盟攤位」、「伊已經在青年夜市找好攤位,亦已簽好租攤位之契約及給付押金,可以準備開店」云云,致王O詔、林O蔭陷於錯誤,而各陸續交付共計2萬5,000元之現金(二人共交付5萬元)予羅紹修。嗣因羅紹修均不斷藉詞拖延,且王O詔、林O蔭並發現台南小北夜市、花園夜市均無羅紹修所述之攤位,羅紹修亦未在青年夜市承租攤位,復提供渠等虛假之身分資料等情,始悉受騙上當。

二、案經王O詔、林O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羅紹修於警、偵中之│固坦承有以「羅傑宏」為名,邀請告訴人││ │供述 │二人參與蝦球生意之投資,並收受告訴人││ │ │二人所交付之上揭投資款,且有報給告訴││ │ │人假的身分證字號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 │ │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經營蝦球生意││ │ │,伊有去找青年夜市找攤位,有去買器材││ │ │,但器材先放在商家那邊,且伊有二名朋││ │ │友「小陳」、「妹仔」有加盟伊生意而在││ │ │台南小北夜市和花園夜市擺攤,上揭友人││ │ │之聯絡電話係000000000云云,惟查,被 ││ │ │告有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業經證人││ │ │王思昭、林O蔭證述綦詳,且質之證人即 ││ │ │上揭門號之使用者邱惠春於偵查中證稱:││ │ │伊不認識羅紹修或羅傑宏,該支門號伊沒││ │ │有借給別人使用,伊亦沒有跟別人一起在││ │ │台南小北夜市或花園夜市一起經營蝦球生││ │ │意,也沒有認識的朋友做相關之生意等語││ │ │,則被告上揭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訛││ │ │。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器材估價單,未記││ │ │載開立之時間,則該張估價單究係何時所││ │ │開立,已有疑義,況倘被告確實如其所述││ │ │以購買相關器材,焉有將該等器材置於商││ │ │家處之理,商家何以係開立「估價單」,││ │ │而非收據或發票?又何以告訴人請求其提││ │ │出相關證據時,復不提出?是該等估價單││ │ │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倘被告確無││ │ │何詐欺意圖,何需提供告訴人二人假名及││ │ │虛偽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是承前各節,勾││ │ │稽以觀,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 │,委不足採。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O詔於警 │1、被告有自稱羅傑宏向渠等邀約加盟北 ││ │、偵中之指證 │ 海道蝦球生意,並以上揭言詞,使渠 ││ │ │ 等陷於錯誤之事實。 ││ │ │2、渠等有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予 ││ │ │ 被告之事實。 ││ │ │3、渠等經探訪後,發現被告並未在青年 ││ │ │ 夜市租攤位,亦沒有加盟店在台南小 ││ │ │ 北夜市和花園夜市之事實。 ││ │ │4、渠等詢問被告身分證資料時,被告竟 ││ │ │ 提供虛偽之身分證號碼之事實。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O蔭於警 │1、被告有自稱羅傑宏向渠等邀約加盟北 ││ │、偵中之指證 │ 海道蝦球生意,並以上揭言詞,使渠 ││ │ │ 等陷於錯誤之事實。 ││ │ │2、渠等有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予 ││ │ │ 被告之事實。 ││ │ │3、渠等經探訪後,發現被告並未在青年 ││ │ │ 夜市租攤位,亦沒有加盟店在台南小 ││ │ │ 北夜市和花園夜市之事實。 ││ │ │4、渠等詢問被告身分證資料時,被告竟 ││ │ │ 提供虛偽之身分證號碼之事實。 │├──┼───────────┼──────────────────┤│ 4 │證人邱惠春於偵查中之證│1、其於99年1月27日至101年3月7日間均 ││ │述 │ 係0000000000門號使用者之事實。 ││ │ │2、其不認識羅紹修或羅宏傑,亦未與別 ││ │ │ 人在台南小北夜市或花園夜市一起經 ││ │ │ 營或加盟蝦球生意之事實。 │├──┼───────────┼──────────────────┤│ 5 │告訴人所提供之渠等對話│佐證被告確有施以上揭詐術之事實。 ││ │錄音紀錄譯文 │ │├──┼───────────┼──────────────────┤│ 6 │被告所傳真之書面資料及│佐證被告所述其台南友人門號實為證人邱││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查│惠春所使用之事實。 ││ │詢資料 │ │└──┴───────────┴──────────────────┘

二、核被告羅紹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明 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