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7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如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如松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口角,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卻逕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許胡菩文,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以修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事宜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乙情,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稽,另念及被告除前於民國75年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中自述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352號被 告 蔡如松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如松於民國101年9月12日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見許胡菩文以腳踢其所有餵狗食物之空碗,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蔡如松即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許胡菩文之左上臂,致許胡菩文受有上臂挫傷、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胡菩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如松於偵訊中供述:其有於上開時、地以右手揮擊到告訴人許胡菩文之左上臂等語,(二)證人許胡菩文於警詢中之證詞、偵訊中之結證,(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蔡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