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水河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水河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共計25 平方公尺」應更正為「共計27平方公尺」、「101年8月間」更正為「101年8月28日」;證據部分另補充「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2紙、刑事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5 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刑事陳述意見狀暨被告匯款之存款單1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3日高市地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水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地號土地以架設鐵欄杆2 支並鎖上鐵鍊,並以停放汽車及堆放農用水管、水桶等物品之方式,排除財政部之使用權時,其犯罪即已完成而既遂,而其自上開時間起持續竊佔前開土地,僅構成一竊佔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即擅自佔用他人所有之土地,所為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考量其竊佔之土地範圍及期間,惟念其竊佔前揭土地後未為不法用途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有本院卷附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刑事陳述意見狀暨被告匯款之存款單1 份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又其前並無竊盜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可參,兼衡其年事已高、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及自稱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提示簡表1 份在卷足參(詳本院卷及偵卷第32頁),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又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業如上述,足顯其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969號被 告 林水河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水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向事業主管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即於民國101年8月某日起,以在土地架設鐵欄杆2支並鎖上鐵鍊,停放汽車及堆放農用水管、水桶等物品之方式,竊佔高雄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共計25平方公尺)。嗣於101年8月間,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人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水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建誠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苓雅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4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