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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58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文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8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於民國101年6月18日12時30分許以後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鼓山區農16公園內草坪上發現HTC牌S710e型紅色行動電話機(IMEI碼:

000000000000000)1具」應補充為「於民國101年6月18日12時30分許以後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鼓山區農16公園內草坪上發現HTC牌S710e型紅色行動電話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具,為少年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1年6月18日12時30分許,在明華國中2年4班教室所遺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告拾得之上開行動電話既係遭盜贓後為人棄置,而脫離被害人之持有,是核被告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至聲請意旨雖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固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本件被害人周○○於案發時雖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惟被告侵占前揭行動電話時,被害人並未在場,又該行動電話係於高雄市鼓山區農16公園內草坪上發現,而非學校附近,故被告對於該行動電話之所有人為少年乙節應難以預見,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侵占當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行動電話係何人所有進而為本件犯行,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拾獲告訴人周○○遺失之行動電話後,未交付警方處理,反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插入其所有之晶片卡使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又所侵占之行動電話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16頁),是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再追究(偵卷第5頁反面),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460號被 告 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鄰○○○路○○○號上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18日12時30分許以後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鼓山區農16公園內草坪上發現HTC牌S710e型紅色行動電話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具,明知係他人所遺失之物,卻仍侵吞入己而使用之。嗣因員警核對依上開行動電話機之IMEI碼比對通聯記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記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侵占遺失物罪嫌。至移送機關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持有遺失物之原因,有竊盜、搶奪、故買贓物等等不一而足,本件除被告堅詞否認外,並無目擊證人、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片等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有至高雄市○○區○○○路明華國民中學校舍內行竊之犯行,尚難遽以被告持有被害人所遺失之物,而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惟此與前揭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參考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