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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5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9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玫琪

尹添全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2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6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玫琪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伊添全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尹添全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8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就被告吳玫琪、伊添全2 人之犯罪行為時間,補充為「自民國100 年2 月間某日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玫琪、尹添全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玫琪、尹添全2 人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符合農牧用地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2 人彼此之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尹添全有上開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未依土地容許目的使用土地,已有不當,嗣經高雄市政府2 次裁罰,仍不恢復原狀,更是不該,且依卷內照片所示(見他二卷第27至33頁),被告2 人於本案土地堆置大量砂石,對於環境影響甚巨,恣意延續違法狀態,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等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吳玫琪無犯罪紀錄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以及被告吳玫琪、伊添全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3209號被 告 吳玫琪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尹添全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添全與吳玫琪二人是夫妻關係。吳玫琪是址設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崴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崴誠公司)之負責人,由尹添全經營管理。崴誠公司承租高雄市仁武區前埔厝段171、189-2號二筆土地,渠等明知該二筆土地是農牧用地,須從事於農業、牧業有關之生產。二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自不詳之日起,購買砂石堆放、過篩、輾碎後出賣與他人,未符合土地之目的使用。高雄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5日以高市府四維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須於100年12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之項目。詎尹添全、吳玫琪二人並未遵守該行政處分。高雄市政府更於101年1月18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號裁處吳玫琪及崴誠公司,前者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後者罰鍰12萬元且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於101年5月31日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之項目,然尹添全及吳玫琪二人依然故我,未遵守高雄市政府前揭之行政處分。

二、案經本署主動簽分及高雄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 證 據 清 單 │ 徒 證 事 項 ││ │ │ │├───┼────────────┼────────────┤│ 1 │ 被告吳玫琪、尹添全之自 │ 全部之犯事實 ││ │ 白 │ │├───┼────────────┼────────────┤│ │高雄市政府100年10月5日之│ 高雄市政府已二次命被告 ││ 2 │高市府四維地用字第100010│ 二人須依限完成規定使用 ││ │9961號之裁處書及處分。高│ 之事實 ││ │雄市政府101年1月18日以高│ ││ │市○地0000000000000號│ ││ │裁處 │ │├───┼────────────┼────────────┤│ 3 │高雄市政府提供2012.1.3、│ 證明被告二人未遵守高雄 ││ │2012.4.27、2012.6.4之照 │ 市政府之命令,依然在上 ││ │片7張 │ 開土地上堆放砂石之事實 ││ │ │ │└───┴────────────┴────────────┘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規定。被告二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 水 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