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朝輝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61
5 號、99年度偵續字第23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34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朝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呂朝輝於民國96年10月間之某日,經由林振崑之胞姐林月雀處得知林振崑與配偶間有家庭暴力案件正在訴訟中,遂建議林振崑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3 樓之建物及其座落之土地,先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為呂朝輝所有,避免遭林振崑配偶分配房產。嗣呂朝輝、林振崑找上地政士葉祐玲並說明來意後,呂朝輝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明知其與林振崑並無買賣之真意,乃與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振崑及葉祐玲(林振崑及葉祐玲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均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先於96年10月18日,由呂朝輝、林振崑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並約定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70 萬元之債權契約後,委由葉祐玲於同年11月5 日至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將林振崑所有上開房地偽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予呂朝輝,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俟呂朝輝登記成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不動產侵占入己,並於98年3 月20日及同年6 月24日,分別檢具前開使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為上開不實登記所據以核發之權狀及相關文件,向該所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分別設定抵押權予李金敏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擔保其對李金敏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借得之10萬元及84萬元之債務,致生損害於林振崑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振崑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敏純、林月雲、李炳鈜、葉祐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被告申設陽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陽信商業銀行作業中心98年10月28日陽信作業字第9808957號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陽信商業銀行96年10月18日存款送款單、同日取款條、同年月19日取款條、陽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99年9 月6 日陽信苓雅字第99090616號函文暨所附96年10月19日匯款申請書、取款條及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0 年1 月14日華南高存字第11號函文暨所附匯款申請書、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0年2月10日安北高字第6000011 號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表、100 年7 月
6 日安北高字第600067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及匯款單、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0 年6 月1 日營清字第1001004020號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取款條。
㈢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委託書、無條件返還協議書。
㈣被告呂朝輝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
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次侵占罪及先後於98年3月20日及同年6月24日,分別檢具前開使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為不實登記所據以核發之權狀及相關文件向該所申辦抵押權登記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此部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林振崑並無買賣之真意,竟以假買賣之方式,將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而使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記後,即將該房地予以侵占,並又持不實登記之權狀申辦抵押權登記,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01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顯見悔意,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其諒解,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詳如附表),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調解內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33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琬婷附表:
呂朝輝應給付林振崑共計新台幣(下同)53萬5,000 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振崑指定帳戶(受款銀行:彰化銀行;受款戶名:林振崑;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 ),給付日期分別為:
(一)5,000元,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前給付完畢。
(二)餘款53萬元,自民國101 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106 年4 月10日止,共分53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
(三)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