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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5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為「復於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3月2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至7行補充為「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10至11行「嗣其於101年7月9日17時40分許」更正為「嗣其於101年7月9日17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1至12行補充為「復於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3月2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宗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3月2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377號被 告 李宗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194號5樓之2居高雄市鼓山區○○○路700巷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8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

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 月9 日凌晨1 、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700 巷58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1 年7 月9 日17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其帶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項 │├──┼────────────┼─────────────┤│ 一 │被告李宗志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 │。 │之事實。 │├──┼────────────┼─────────────┤│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C101323)、正修科技大學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 │驗報告(原始編號: │ ││ │C101323)各1份。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 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之事││ │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 實。 ││ │。 │2.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曾於88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90年8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因被告在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1 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1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