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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5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穎丞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穎丞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梁穎丞基於傷害范嘉凌身

體而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補充為「於民國101 年4 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梁穎丞與范嘉凌因細故發生爭執,梁穎丞竟基於傷害范嘉凌身體而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

㈡被告梁穎丞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認其於101 年4 月15日22時

30分許,在其與時與其為男女朋友關係之告訴人范嘉凌共同居住之高雄市楠梓區○○○街151 號4 樓之26住處內,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拉扯中手肘有揮擊到告訴人之左耳,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係伊發現告訴人走向窗戶旁邊,而因為告訴人在101 年2 月份出車禍後曾有自殺之情形,伊當時以為告訴人要跳樓,所以伊就用手拉告訴人,告訴人掙脫,伊2 人就發生拉扯,過程中告訴人一度暈眩約1 分鐘,告訴人醒來後,伊2 人又發生爭吵云云。經查,被告有於

101 年4 月15日22時30分許,在前揭當時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即以左手肘揮打告訴人左臉,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左耳擦傷、表淺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101 年4 月15日22時30分許,伊當時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在與被告共同居住之高雄市楠梓區○○○街151 號4 樓之26住處內,因被告不讓伊回家探望父親而與被告發生爭執,當時伊站到窗邊,被告以為伊要自殺,要把伊拉離窗邊,伊當時為了抵抗,就拉著窗簾,造成窗簾損壞,伊也跌坐在地上,後來被告說要伊先把窗簾修好才能離開,伊為了要修復窗簾,就靠近窗邊並打開窗戶,被告又以為伊要自殺,要把伊拉離開窗邊,伊不滿被告拉扯,就對被告說「反正你也不是第一次打我,也打過好幾次,有種你再動手阿」,被告就以左手肘揮向伊左臉頰且打到左耳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 頁),並有健仁醫院10

1 年4 月19日就告訴人所受傷勢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 頁),揆諸告訴人前揭所述遭被告傷害之過程,核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健仁醫院就診後,由該院前揭所開立之診斷書所載其受傷之情形互核相符,且參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驗傷時間係當日22時59分,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告訴人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足認告訴人前揭所述真實性甚高,復揆諸告訴人就本件案發過程業已指述綦詳,且除被告是否故意以左手肘揮打告訴人乙節與被告所述不同外,其餘案發過程則未有齟齬,而衡諸本件案發情形,被告確有可能因情緒失控而以手肘揮打告訴人,是益徵告訴人前揭所述應堪採信,則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梁穎丞於本件行為時與告訴人范嘉凌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此分別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供述甚詳(見偵卷第2 頁、第6 頁),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體諒,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恣意以手肘揮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復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3 頁),其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156號被 告 梁穎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號居高雄市楠梓區○○○街151號4樓之2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梁穎丞與范嘉凌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梁穎丞基於傷害范嘉凌身體而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街151號4樓之26住處,以左手肘揮打范嘉凌左臉頰部位,致范嘉凌受有左臉挫傷、左耳擦傷、表淺損傷等傷害。

案經范嘉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㈠被告梁穎丞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有與告訴人范嘉凌拉扯

,手肘有揮到左耳等供述。㈡告訴人范嘉凌警詢中之指訴。㈢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核被告梁穎丞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注意事項:

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請告訴人逕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㈢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

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