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冒名為「安琴」之大陸地區女子龔麗娟(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均無結婚之真意,且甲○○明知大陸地區女子龔麗娟欲透過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竟為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90年間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貴州省,與「安琴」於90年11月8 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甲○○隨即先行返臺持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經海基會於90年11月22日核發證明。甲○○復於90年11月29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前往高雄縣鳳山市(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且就結婚真意欠缺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誤認甲○○與「安琴」確有婚姻關係存在,而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甲○○再委由不知情之旅行業者,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加以行使(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完成,且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0年12月7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探親」名義為由,據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辦「安琴」之中華民國旅行證,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為准予核發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安琴」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安琴」得以探親名義作為掩飾,而於91年1月25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旅行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嗣「安琴」因從事性交易經警查獲,而於91年3月5日遭遣送出境,然因甲○○與「安琴」互生情愫,並得知「安琴」之真實姓名為龔麗娟,遂於92年11月17日與「安琴」辦理離婚,再赴大陸地區與龔麗娟結婚,並循前開結婚來台團聚之方式申請龔麗娟來台,龔麗娟遂於93年10月1日入境來臺,並於95年7月21日取得依親居留,後於97年8月13日,龔麗娟因故返回大陸逾2年未返台,其居留證有效期間已過,遂委由甲○○重新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境,經該署調閱被告甲○○前任大陸配偶「安琴」申請資料及照片檔時,發現「安琴」與龔麗娟之照片長相雷同,經比對後確定為同一人,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之驗證證明、結婚公證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及戶籍謄本、臺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91年度雄秩字第83號裁定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資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規定,業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則將法定刑提高為「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件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⒉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屬有利。
⒊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較重,其法定最高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進行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為2年6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 年6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為5 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25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至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
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負擔(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 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龔麗娟得援引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之配偶申請來臺規定以入境臺灣地區,而在自己與龔麗娟雙方俱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下,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進並藉由該外觀以規避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揆諸上開判決之意旨,核被告所為,應係犯 89年12月20日公布、90年2月22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甲○○就其上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行,與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部分,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已如前述。經查,被告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犯罪成立日至遲為90 年12月7日,其追訴權時效,業於100年12月6日完成,而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101年1月2 日始收受警方報告書而受理本案件,就上開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限,惟該部分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記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明確,是本院自無須就此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刑罰裁量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冒名「安琴」
之大陸地區女子龔麗娟俱無結婚之真意,卻為圖賺取每月3萬元之不法利益,竟以配合辦理假結婚及相關不實登記之方式,使該女子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進而從事性交易工作,所為不僅影響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其犯罪動機、手段均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均係居於應允充任人頭之被動角色,犯罪惡性較微,又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點在96 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又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併陳明犯罪細節,堪認有所悔意,是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貳萬元,以示警惕。
五、末按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 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法律效果輕微,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本院自得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89年12月20 日公布、90年2月22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89年12月20日公布、90年2 月22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6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