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苙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苙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或舉動為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為其要件,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謝苙仟於告訴人住處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可聞之場所,徒手拍打告訴人住處之紗門,並以台語「臭豎仔」等對人表示輕蔑之言語加以大聲辱罵,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已可由被告之行為特定出其所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即無礙其達到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目的。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四親等旁系姻親關係,2人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刑罰裁量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係因遭人檢舉違規停車之糾紛而辱罵告訴人,惟被告與告訴人為親戚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縱有所不滿或爭執,亦應秉持理性、合法之方式溝通處理,然被告卻逕以公然辱罵告訴人之方式,宣洩自我情緒,不僅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亦徒增雙方心理上之不快,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有可議;惟念其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堪認素行尚佳,兼衡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056號被 告 謝苙仟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苙仟係王馨儀之夫謝武任之堂妹,其與王馨儀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四親等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謝苙仟因違規停車而屢次遭人檢舉告發,遂懷疑係王馨儀所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30日中午某時許,至王馨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外之不特定多數人皆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徒手拍打王馨儀住處之紗門,並以台語大聲辱罵「臭豎仔」等語,而侮辱王馨儀。
二、案經王馨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苙仟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辱罵「臭豎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沒有指名道姓,也沒有去拍告訴人王馨儀家紗門,101年1月7日會承認有罵是因為告訴人姐姐要伊安撫告訴人情緒,所以才會順著告訴人的話承認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謝武任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1月7日對話內容之錄音帶、錄音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即被告堂兄謝閔崇於偵查中證稱:謝武任去年有跟伊講過被告去告訴人家拍門罵「臭豎仔」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謝武任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在手機中有聽到被告拍紗門,且罵告訴人「臭豎仔,你出來」,後來伊隔天也有跟證人謝閔崇說這件事等語相符,堪認證人謝武任於事發後確有立即向證人謝閔崇提及被告有拍紗門並辱罵告訴人之事,並非告訴人事後杜撰,此足徵告訴人、證人謝武任上開證述情節,應堪採信。況經本署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內容,被告除承認有罵「臭豎仔」等語外,尚有提及「紗門拍壞了,我叫我哥幫妳換一換,我不對我會承當,是我不對....」等詞,衡諸常理,倘被告確未拍打告訴人之紗門,僅係為安撫告訴人,又豈有願意賠償告訴人紗門損壞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至告訴人住處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場所拍打告訴人住處之紗門,並辱罵「臭豎仔」等語,客觀上已足以特定侮辱之對象,且「臭豎仔」一詞,係屬負面用語,多係形容一個人膽小、沒擔當,含有貶抑之意,故被告公然侮辱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