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辰卯輔 佐 人 蘇○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被 告 王金嬌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053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辰卯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王金嬌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辰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王金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其2人並與王金嬌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鳳」先向大陸地區人民王金嬌收取人民幣4萬5000元之辦理入境來臺費用,再透過不詳管道覓得無結婚真意而貪圖擔任人頭配偶以賺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蘇辰卯,蘇辰卯乃於民國92年11月5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旋於翌日(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王金嬌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92年11月7日所發給之(2003)榕公証內民字第00000號結婚證明書後,蘇辰卯復於92年12月29日,持上揭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之認證,並於93年1月5日,持上開經認證之海基會證明、大陸結婚證明書等資料,前往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其與王金嬌之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所需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將蘇辰卯與王金嬌締結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公文書上,並核發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蘇辰卯,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蘇辰卯旋即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完成對保手續。蘇辰卯復於93 年2月1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持上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上開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王金嬌入境來臺之手續,而行使上開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經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於93年5月10日核發予王金嬌入境許可證,王金嬌即於93年7月10日持上開入境許可證,以形式上合法、實質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嗣王金嬌因已逾期停留,又急思回鄉,遂於101年6月25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下稱高雄市第一專勤隊)到案說明,經該專勤隊人員深入訪談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辰卯、王金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039號卷第25頁,下稱審訴字卷),核與證人即被告蘇辰卯之女兒蘇○妃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第16頁),並有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92 年11月7日發給之(2003) 榕公証內民字第00000號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偵卷第20頁~第28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應就被告此部分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上開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被告為此部分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固歷經數次修正,惟各該次修正均未包含該條例第15條、第79條之內容,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茲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2人均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而言並非較有利。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已將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及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第55條之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因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
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論罪科刑㈠按申請結婚登記而提出證明文件供查驗後,戶政機關即應予
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1條規定甚詳,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尚無實質審認當事人間結婚之真偽性,此復觀戶籍法第76條定有申請人故意為不實申請之罰則乙節益明,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故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屬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疑;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不正方式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於92年10月
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其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而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而言,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蘇辰卯既係為獲取3萬元之報酬,而同意擔任被告王金嬌之人頭老公,揆諸前開說明,自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核被告蘇辰卯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金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蘇辰卯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被告2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被告蘇辰卯與自稱「陳○鳳」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王金嬌、蘇辰卯與自稱「陳○鳳」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蘇辰卯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蘇辰卯雖因貪圖3萬元之報酬,受人邀約擔任人頭配偶與大陸女子王金嬌假結婚,使王金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固有非是。惟其情節與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並從中獲取暴利之情形相較,惡性及所生危害均顯然較為輕微,且被告蘇辰卯於本案僅係聽從「陳○鳳」之安排行事,非立於主導支配之地位,其犯罪情狀顯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處,科處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另被告王金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案犯行前,於101年6月25日主動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坦承犯行而自首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王金嬌於101年6月25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頁、第10頁),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蘇辰卯為貪圖小利,乃以與大陸地區女子王金
嬌假結婚之手段,使被告王金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2人並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並破壞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之管理,行為均誠有可議,然考量被告蘇辰卯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次數僅1次,且其犯罪情節較諸安排假結婚相關事宜主導引介大陸女子非法入境之「陳○鳳」而言,顯較輕微,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橫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蘇辰卯有期徒刑1年、被告王金嬌有期徒刑4月,並就被告王金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金嬌,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俱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蘇辰卯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其貪圖小利,擔任人頭與大陸女子王金嬌假結婚,使之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固有可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尚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所犯又非居於主導地位,情節顯較輕微,諒經此之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其目前因中風併發右側肢體無力及語言困難,此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生活起居均賴家人照料而無法自理,認被告蘇辰卯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之意旨參照)。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辰卯於93年1月5日,至鳳山分局文山
派出所,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填寫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審核後,將被告蘇辰卯與王金嬌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轄區居民管理之正確性。其於取得保證書後,復於93年2月16日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同登載不實之保證書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為由,據以行使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王金嬌入境臺灣。因認被告蘇辰卯、王金嬌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被告行為時即94年4月15日修正之該辦法第17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一、配偶或直系血親。二、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大陸地區人民依第14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無法依第1項規定覓保證人者,得覓其配偶派駐在臺灣地區外國官方或半官方機構之外籍人士,或外籍專業人士任職臺灣地區公司之負責人或主管為保證人。前項所定公司負責人或主管,得為外籍人士。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但保證人係外籍人士者,保證書應送其任職機構或公司所在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係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5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又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1.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2.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見偵卷第28頁),足見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是對保機關需對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欄內所載全部事項審核符合規定後,始得完成對保手續;而該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既需經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實質審核,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各該項文書既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而取得者,自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可言。綜上所述,被告王金嬌、蘇辰卯此部分所為,自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分別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