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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5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榮憲

謝君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01號、第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榮憲、謝君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之「盧吳貴香」、「盧宜均」、「盧警輝」、「盧展群」署押(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盧榮憲與謝君彥為同母異父之兄妹,盧榮憲與盧宜均、盧警輝、盧展群之父親均為盧正男,渠等間為同父異母兄妹。緣盧榮憲於盧正男生前曾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其父盧正男名下(實際乃供盧榮憲自己使用),其父盧正男於民國100年7月12日死亡後,盧榮憲為取回上開自用小客車,竟與謝君彥俱在明知未得盧吳貴香(盧正男配偶)、盧宜均、盧警輝、盧展群同意之情形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練落,先推由謝君彥於100 年11月30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苓雅市場附近之刻印店,委請不知情刻印人員擅自偽刻「盧吳貴香」、「盧宜均」、「盧警輝」、「盧展群」之印章各1枚後,繼而由謝君彥持上開印章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上偽蓋、偽簽「盧吳貴香」、「盧宜均」、「盧警輝」、「盧展群」印文及署名各

1 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遺產繼承人已協議同意該自用小客車歸由盧榮憲繼承分割取得意旨之私文書,嗣於同年1 月13日,再由謝君彥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楊美麗持上開文件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盧吳貴香、盧宜均、盧警輝、盧展群確已協議同意將上開車輛單獨過戶予盧榮憲之意,而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加蓋審查合格章,准予過戶,並將上開車輛過戶於盧榮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汽車異動電腦檔案系統之公文書中,足以生損害於盧吳貴香、盧宜均、盧警輝、盧展群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盧榮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謝君彥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楊美麗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盧吳貴香、盧宜均、盧警輝、盧展群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五)車牌號碼00-0000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份。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1年1月13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偽造)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

三、本件上開自用小客車縱為被告盧榮憲所出資及實際使用,然該車輛既已登記為盧正男名下,於盧正男去世後,被告盧榮憲仍應先行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方得就上開車輛進行更名登記,非謂盧正男死亡時,被告盧榮憲即得擅自冒用全體繼承人名義申請變更登記。是本件被告2 人明知尚未取得盧吳貴香、盧宜均、盧警輝、盧展群等繼承人之同意,竟擅自偽刻上開繼承人之印章,繼而由謝君彥持上開印章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上偽蓋、偽簽「盧吳貴香」、「盧宜均」、「盧警輝」、「盧展群」印文及署名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再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以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手續,則被告2 人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甚明。且承辦公務員在不知情情形下,所為系爭車輛已過戶予被告盧榮憲之登記,如上所述,足生損害於上開繼承人,亦影響監理機關管理車籍登記業務正確性。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榮憲、謝君彥2人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盧榮憲、謝君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

28 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成年店員偽造盧吳貴香、盧宜均、盧警輝、盧展群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楊美麗持偽造之私文書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事宜而犯上開罪名,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2 人委託刻印行成年店員偽刻如前述所示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刻、偽造前述印文及署押後,進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行為,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共同偽造前述盧吳貴香等人之印章及印文,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犯行既與起訴部分,存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為圖便利,未思以正當程序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之,使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准予過戶,顯已妨害告訴人盧警輝等盧正男之繼承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可取;惟念渠等前均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徵,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業與和盧警輝等人均達成和解,此據盧警輝等人於偵查中表示明確,且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是其犯後確已適度修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與家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行為有誤,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使被告2 人存有僥倖心理,並使渠等均能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七、偽造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1紙,因被告2人行使後,現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盧吳貴香」、「盧宜均」、「盧警輝」、「盧展群」印文及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偽刻之印章4 枚,因被告謝君彥使用過後已丟棄而未扣案,業據被告謝君彥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