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祐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6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祐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就被告辯解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再行補充如下:訊據被告許祐銘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酒,不太清楚是否有辱罵員警之行為,是清醒後聽警察說才知道的,且印象中只是脫鞋子丟地上,沒有以鞋子丟擲員警之舉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報案之「鳳花園小吃部」負
責人巴秀鳳於警詢中證述:我約於101年9月15日22時40分撥打電話至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報案,報案內容為被告酒後鬧事,對我為傷害行為,警方到達現場後,我看到被告一直在謾罵三字經,而警員則在一旁叫他早一點回家,之後我就看到被告拿鞋子丟向員警等語明確,且觀諸該名員警鍾日城於101年9月1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中亦記載:當日本人接獲民眾來電報案「鳳花園小吃部」有人鬧事,本人趕至現場下車後詢問被告時,被告即面對本人不斷以「幹你娘機掰」等字眼加以辱罵,後被告並拿拖鞋丟向本人等語。是證人巴金鳳上開證述情節,與上開員警鍾日城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內容大致相符,堪予採信。又參以證人巴金鳳與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鍾日城,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客觀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幹你娘機掰」等輕蔑言語,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鍾日城公然辱罵,並向員警鍾日城丟擲拖鞋等行為,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並不否認其當日確
有在「鳳花園小吃部」喝酒,並於酒後大聲咆哮辱罵員警,而遭警方逮捕乙情,且其於偵查中尚能就當日丟擲鞋子之行為有所記憶及辯稱,據此足認被告行為當時雖有飲酒,但其主觀上對於警方到場處理之周遭情況及自身行為,尚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而非全然缺乏知覺及判斷作用,故被告自應有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縱認被告因酒後而有意識不清之情,惟此本屬原因自由行為,尚不得執為其免責之事由。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許祐銘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被告先後多次以「幹你娘機掰(臺語)」等穢語辱罵警員鍾日城,均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鬧事而經員警到場依法執行職務,竟未收斂其行、配合員警執行勤務,反無端以穢語接續高聲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並對員警任意為丟擲拖鞋之強暴行為,非但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更嚴重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其藐視法治之心態,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俱無足取,是就被告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中雖有表示歉意,但始終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品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500號被 告 許祐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爰許祐銘於民國101年9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1 「鳳花園小吃部」前,因酒後鬧事,為民眾報警處理。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警員鍾日城接獲通報後,隨即前往上址處理,到場後勸導許祐銘返回住處,避免引發糾紛。詎許祐銘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當場接續多次以「幹你娘機掰(臺語)」,此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鍾日城(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約經過8 分許後,許祐銘竟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拖鞋向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鍾日城丟擲,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公務員。經警勸導多次未果,旋即為警當場逮捕,並現場拍攝處理經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祐銘對於侮辱公務員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只是脫鞋子丟地上,沒有要丟擲員警之舉。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㈠、監視錄影光碟1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斷出言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話語。
㈡、職務報告1份:證明警員鍾日城遭被告出言辱罵及以拖鞋丟擲之事實。
㈢、證人巴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 條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與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之行為,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警員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民眾報案情節,自屬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而被告許祐銘先口出三字經辱罵警員,復另行以鞋子丟擲員警之行為,已達辱罵公務員及施強暴於公務員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辱罵警員之舉措,俱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又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請各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