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佳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佳慧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交付子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其另有竊盜之前科,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經減刑為25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惟迄今已逾8年,復衡諸其所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58元,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140號被 告 蘇佳慧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1
5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佳慧前因常業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20號、95年度訴字第54號及95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及1 年確定,嗣經聲請減刑,於民國97年6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0年9月26日(移送書誤載為2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34號101文具行新富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貓頭鷹幸福守護鎖圈1只,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該文具店店員黃佳君發覺,並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文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佳君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莉檢 察 官 徐 雪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