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喬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3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喬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17行「信用卡、提款卡及身份證等物」應更正為「信用卡4張、提款卡3張、身分證、駕照各1張及健保卡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喬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同一罪名,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自應參酌前次裁量(有期徒刑5月、7月)而加重本次之刑種及刑度。
(二)另扣除上揭累犯部分外,被告於民國95年起,另同犯有詐欺1次、竊盜5次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此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顯見被告從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品行不佳。又被告竊取物品並非出於避免飢寒或維持生命所必須之物,故無可資憐憫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再審酌被告僅返還證件部分,未賠償其所竊物品之全部,僅修補部分犯罪所生之損害,縱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仍稱非佳。並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本院認為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多次再犯者應朝嚴罰方向之刑事政策,應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年中,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672號被 告 周喬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7號居高雄市三民區○○○路638 巷72弄
10號4樓之2(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喬偉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該緩刑嗣經撤銷;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復因竊盜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76號、易字第10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及7月,嗣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9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0年10月31日晚間7時許,騎腳踏車經過高雄市三民區○○○路638 巷72弄28號前,見楊雅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行持前述鑰匙將該機車置物箱打開,徒手竊取其中楊雅琪所有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7,000元、信用卡、提款卡及身份證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後楊雅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喬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雅琪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遭竊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暨執行紀錄,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莉檢 察 官 徐 雪 萍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