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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冠誌

朱芳潁上開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冠誌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朱芳潁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新象王」應更正為「金象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冠誌、朱芳潁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100年10月17日起持續至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及時間之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另被告2人違法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客人對賭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皆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又被告曾冠誌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謀己利,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況被告曾冠誌前於91年間即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朱芳潁則於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渠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渠等違法經營之期間非長,規模非鉅,兼衡被告曾冠誌為主要之經營者,被告朱芳潁僅為協助之地位,暨被告曾冠誌、朱芳潁均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係當場供賭博所用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曾冠誌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沒收依據之法條 │├───┼─────────┼───┼──────────┤│ 1 │電子遊戲機「春秋二│1臺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代小瑪莉」 │ │ │├───┼─────────┼───┼──────────┤│ 2 │電子遊戲機「金象王│1臺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 │ │ │├───┼─────────┼───┼──────────┤│ 3 │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臺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 │ │ │├───┼─────────┼───┼──────────┤│ 4 │電子遊戲機「賽馬」│1臺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 │ │ │├───┼─────────┼───┼──────────┤│ 5 │電玩IC板 │5塊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 │ │ │├───┼─────────┼───┼──────────┤│ 6 │電門遙控器 │3支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第3項 │├───┼─────────┼───┼──────────┤│ │ │ │ ││ 7 │開洗分鑰匙 │2支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第3項 │├───┼─────────┼───┼──────────┤│ 8 │監視器主機 │1台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第3項 │├───┼─────────┼───┼──────────┤│ 9 │監視畫面分割器 │1台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第3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665號被 告 曾冠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街78

巷9號現居高雄市○○區○○路一段25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商朱芳潁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海風里慈暉新村4巷

23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誌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冠誌與朱芳潁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0月17日起,由曾冠誌在公眾得出入、位於高雄市○○區○○路25巷2號1樓「翁財記超商」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春秋二代小瑪莉」1台、「新象王」1台、「小瑪莉」1台、「賽馬」1台2座(含IC板2塊),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超商店員朱芳潁於曾冠誌未在店內時,負責看顧機台、開分、洗分等工作。其賭法為顧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予曾冠誌、朱芳潁,即得開啟100分,再按押機具中之倍數鍵及其他所需之按鍵,如押中者,可按所押之倍數贏得分數,再由曾冠誌、朱芳潁依機台上之分數以1比1之比例兌換現金予顧客;顧客如未押中,則押注之金額悉歸曾冠誌獲得,曾冠誌、朱芳潁即以此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4台(含IC板5塊)、電門搖控器3支、機台開洗分鑰匙2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畫面分割器1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誌、朱芳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8張在卷,及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4台(含IC板5塊)、電門搖控器3支、機台開洗分鑰匙2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畫面分割器1台扣案為憑,被告2人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冠誌、朱芳潁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在上開場所,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實施之多次犯罪行為,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2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間,係基於一營業之意圖,同時提供予客人把玩及藉由機率賭博財物之一行為,致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扣案之電子遊戲機4台(含IC板5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電門搖控器3支、機台開洗分鑰匙2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畫面分割器1台,均係被告曾冠誌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

裁判日期:201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