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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6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0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冠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1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886號),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伍冠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冠昌明知自身並無償還貸款之能力及意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樂」交付新臺幣(下同)6 千元予伍冠昌充當購買機車之頭期款,再由伍冠昌隱暪自身無還款意願之事實,於民國100年9月10日某時,向○○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特約商店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機車行,佯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牌000000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繳付6千元頭期款後,約定由○○公司先代伍冠昌一次撥付6 萬元予○○機車行以清償車款,伍冠昌再分為12期給付,每月1期,以100年10月為第1期, 每期應於該月15日繳交5,000元予○○公司, 致○○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核貸6 萬元交付伍冠昌所購買機車之○○機車行,詎伍冠昌於取得上開貸款後,未付任何一期款項,旋即於9月19日某時,將上開機車交由「阿樂」變賣並過戶他人。嗣經○○公司多次催討未果,並發現該機車已遭過戶,始知受騙。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其所供:我確實曾經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頭期款6千元是「阿樂」拿給我的,「阿樂」說不繳分期付款,我有問他會不會卡到案件,他說不會,後來機車交給「阿樂」,我有在機車過戶的單子上簽名,因此賺了2萬2千元等語(本院審易卷第50頁、偵卷第47頁),與證人即被害人○○公司代理人吳○○於偵查中指證:機車的錢我們先付給○○機車行,被告的分期付款再繳給○○公司,但被告沒有繳分期付款,連一期都沒繳,我們去催繳好幾次,後來去查詢該機車已過戶給他人等語(偵卷第21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分期付款申請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單在卷可憑,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假藉融資方式,詐取告訴人○○公司之財物,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承認犯行,並斟酌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公司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