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0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瑞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前科部份:「甲○○前於民國95年、96年間,因妨害公務、恐嚇、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3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150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4 月減為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惟被告上開所犯之恐嚇及傷害案件,另由檢察官依檢肅流氓管束條例(現已廢止)第21條第1 項『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規定,以前開有期徒刑已與感訓處分執行期間相互折抵,簽結執行完畢。又上開妨害公務案件嗣後亦於98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 行:
「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次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惡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
三、查本件被告甲○○為段蘭英之子,乙○○則為被告甲○○之女,渠3人相互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住處因情緒不穩即以「偷人」等語辱罵段蘭英;又以「操你媽、賣
B 」、「爛貨」等語辱罵乙○○,並向乙○○恫稱「殺死一個少一個」,對其為恐嚇行為,造成乙○○心理上之痛苦、畏懼,對於乙○○已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非僅單純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其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段蘭英、乙○○等2 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上開所為違反保護令之數舉動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者又係相同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部分,併予指明。
四、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段蘭英、乙○○為家庭成員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溝通方式妥善解決彼此間之紛爭,且其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卻無視於該國家公權力之拘束,僅因情緒不穩,竟辱罵被害人等2 人,並向乙○○為恐嚇行為,犯罪動機殊為不智,犯罪手段亦甚為嚴重,稍有失控不慎,極易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上之傷害,又其犯行已造成告訴人精神上極度之恐懼、不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是就其本次犯行實不應予姑息,方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兼衡被告犯後已陳明部分所犯細節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07號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因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為段蘭英之子,乙○○則為甲○○之女,渠 3人相互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段蘭英、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 100年6月30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以100年度家護字第9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段蘭英、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段蘭英、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1年。詎甲○○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8月29日15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住處內,因情緒不穩,即以「偷人」等語辱罵段蘭英;又以「操你媽、賣B」 、「爛貨」等語辱罵乙○○,並向乙○○恫稱「殺死一個少一個」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裁定內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962號民事裁定、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查被告於100年8月29日15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粗鄙之言語辱罵被害人段蘭英、乙○○,已足使被害人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已構成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騷擾」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