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鴻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鴻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偽造之「David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JASPERS VE
L 」應更正為「JASPERS VDL 」、第9 行「偽造商業發票1紙」應補充為「偽造上開公司名義製作號碼為JS-110315 號、日期為西元2011年3 月15日之商業發票1 紙(下稱系爭發票)」、第13行「填寫進口報單」應補充為「製作報單號碼為BD/00/UF19/3001 號之進口報單」、末段應補充「足生損害於海關對於稅捐、費用核課之正確性及JASPERS VDL 公司之權益」;證據部分另補充「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民國101 年
6 月21日高普外字第1011011430號函暨所附高雄關稅局外棧組送查價單、關稅總局驗估處函及高雄關稅局處分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兩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簡鴻文冒用JASPERS VDL 公司名義製作系爭不實之商業發票,非屬仲祥刺繡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仲祥公司)有權製作之會計憑證,依上開判決意旨內容,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商業會計法之偽造會計憑證罪無涉,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上開行為犯刑法第21
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然聲請意旨既已敘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順成公司員工將系爭發票交予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外棧組而據以行使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於系爭發票上偽簽「David 」署名1 枚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順成公司人員劉蓮秀以偽造之商業發票填寫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再將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及進口報單交予不知情之順成公司員工,由該員工持上開資料行使,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業務,竟為圖不法減免
稅賦,偽造進貨公司之商業發票,用以低報貨物價格入關,足生損害於政府查核、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惟念渠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偵訊時並業已坦認行為有誤,加以本次交易進口之貨物尚非危險物品,並業已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2,164 及追徵所漏稅款30萬5,255 元,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1 年6 月21日高普外字第1011011430號函暨所附處分書附卷可查,兼衡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知悉所為實屬不該,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促使其參與公益事務,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於受緩刑宣告之期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另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㈣另按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他人署押係屬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固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然該偽造私文書若經交付他人所有,其中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商業發票1 紙雖係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順成公司員工持向海關申報進口,而屬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按前開意旨,被告於系爭發票上所偽簽之英文署名「David 」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被告身為仲祥公司實際負責人,固為圖減免稅捐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結果犯,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行為人縱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欲逃漏稅捐,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者,仍不得論以該罪。經查,證人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外棧組關員郭恭榮於偵訊時證稱:本案係總局通報高雄關稅局而承辦,仲祥公司確實有將報單及商業發票提出給關稅局,申報貨物時他們是先依照稅率表先以一個稅率為基準,但最後仍係由海關核定價額課定稅額,本件係採C3應審應驗之通關模式,亦即須查驗貨物才能通關,其後才會送到分類估價部門處理報稅問題,而本件因於查驗時便已發生問題,就沒有進入報稅程序等語,顯見本件於進口查驗時即發現商業發票報價偏低,即令仲祥公司繳清罰鍰並補足稅款,故既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即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復無處罰未遂犯,故仲祥公司當不負該條刑責,則亦無依同法第47條規定令被告代負刑責之餘地,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828號被 告 簡鴻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鴻文係址設台南市○○區○○○路○○巷○○號之仲祥刺繡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仲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知仲祥公司於民國99年間向比利時商JASPERS VEL公司購買型號ALIZE
420 CP露營車之空車2台(各為10932歐元)及相關設備(5417.62歐元)之不含運費之總交易金額應為27,281.62歐元,竟為圖減少稅捐,於99年11月至100年4月29日間之某日,在仲祥公司內,以電腦偽填上開交易含運費總交易金額僅10450.12歐元之不實內容套印至比利時商之空白信紙上,復偽簽比利時商David之簽名而偽造商業發票1紙。另經由不知情之友人徐維良聯繫不知情之近鐵運通公司員工高明宏委託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5順成報關公司(下稱順成公司)處理報關事宜,利用不知情之順成公司人員劉蓮秀以上開不實商業發票內容填寫進口報單,劉蓮秀再將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及進口報單交予不知情之順成公司員工,由該員工於100年4月29日持上開資料交予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外棧組作為貨物進港時驗繳之用而據以行使。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簡鴻文之自白。
2.證人劉蓮秀、高明宏、徐維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
3.證人郭恭榮(即高雄關稅局外棧組負責本件之承辦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
4.進口報單理單編號70014號、發票(日期100年3 月15日、總交易金額10450.12歐元)。
5.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函(附件共5紙,比利時商之回函2份、發票3張)、關稅總局估驗處函、
6.近鐵公司高明宏發送之信件。
7.合作金庫銀行之匯出匯款申請書
二、核被告簡鴻文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怡 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