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1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敏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敏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補充為「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101 年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梁敏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已屢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依賴毒品已深、欠缺戒毒決心。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危險,且將造成其家庭功能失調,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893號被 告 梁敏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敏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戒治及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同案並經高雄地院以89年易字第14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9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竊盜、施用毒品及偽證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97年度簡上字第1002號、97年度審簡字第5486號、97年度審簡字第5897號、97年度審簡字第7283號、98年度審訴字第35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4月、3月、5月、4月確定(下稱第三至九案)。上開第三至九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3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第一、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1 年8 月26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青島里活動中心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青島里活動中心後方空地,梁敏川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敏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122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9 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01220)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