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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6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1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泰弘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8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泰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林泰弘因不滿徐士惠向員警檢舉所經營店面從事色情營業」更正為「林泰弘因不滿其友人張青雙與徐士惠間之合夥糾紛」、第2至3行 「自101 年8 月22日2 時14分起至同日2 時47分止」更正為「自民國101 年8 月22日1 時38分許起至同日2 時47分許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泰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於101 年8 月22日1 時38分許至同日2 時47分許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4 次在告訴人徐士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語音信箱內留言恐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者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理性行事,竟因細故即率然以撥打電話留言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121號被 告 林泰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弘因不滿徐士惠向員警檢舉所經營店面從事色情營業,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自101年8月22日2時14分起至同日2時47分止,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徐士惠持用之門號0955***376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以語音信箱留言方式,向徐士惠留言如附表所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徐士惠,使徐士惠聽聞該留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士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泰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士惠於警、偵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955***376號行動電話之語音信箱錄音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多次恐嚇行為,其恐嚇對象相同,亦對同一事項為之,且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論以一罪。至告訴及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留言稱:「你一個賺吃女人,你娘臭機掰,你是被人家幹的,幹你祖公外嬤,你娘老機掰,幹你娘老機掰」等語,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此部分因手機係個人通訊工具,僅提供兩端通訊之功能,雙方對話、留言或傳送簡訊內容,僅持有手機之本人可予接收及查看,除多方同時通話或視訊會議等特殊情形外,尚非屬於公開場合或其他人同時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不符合公然侮辱罪「公然」之要件,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留言時間 │留言內容 │├──────┼────────────────────┤│101年8月22日│你娘臭機掰,你跟他說你給你爸注意一點,你││1點38分許 │娘老機掰,你不時叫警察沒關係,你娘臭機掰││ │,我做的有過分嗎,你娘老機掰,你爸絕對把││ │你夫妻收起來,你娘臭機掰。 │├──────┼────────────────────┤│101年8月22日│你娘臭機掰,你給你爸注意一點,你跟他輝仔││2點14分許 │說你敢給你爸叫警察,你娘老機掰,幹你祖外││ │嬤,你爸作一個月就不做了,你們兩個給你爸││ │小心一點,你爸絕對吃飽閒閒就找你們兩個就││ │對了,你娘臭機掰,你說有兄弟,帶出來吵架││ │,你娘老機掰,幹你祖外嬤,臭機掰。 │├──────┼────────────────────┤│101年8月22日│多謝喔,你跟國輝仔,你跟他說以後你給你爸││2點24分許 │注意一點,你娘臭機掰,今天不是我叫你們不││ │要做,是你國輝仔跟我說叫我把股份吃下來,││ │你娘老機掰,一個禮拜點四次警察,你娘臭機││ │掰,幹你祖公外嬤,哈,你要逼我嗎,沒關係││ │,我在這裡一個月而已,你給你爸小心一點,││ │你娘臭機掰,你說我七逃很好,你娘老機掰,││ │你爸如果沒有辦法治你,我就包起來了,國輝││ │仔,敢挺嗎,你娘臭機掰,幹你祖公外嬤,你││ │娘老機掰,你如果不處理,你爸跟你同姓,你││ │娘臭機掰,國輝仔,哈,說嗆就有嗆,哈,害││ │你香香,你一個賺吃女人,你娘臭機掰,你是││ │被人家幹的,幹你祖公外嬤,你娘老機掰,幹││ │你娘老機掰。 │├──────┼────────────────────┤│101年8月22日│你娘臭機掰,你是對狗男女,叩叩給你爸點沒││2點47分許 │關係,厚,今天不是我叫你們不要做,是你們││ │相過吃到,厚,剛好就好嘛,你娘老機掰,每││ │天就在就在嗆警察,嗆警察臭機掰,我跟你說││ │啦,帶出來吵架,你娘老機掰你爸吃飽閒閒就││ │等你,我一個月後就不做了,你夫妻給你爸小││ │心一點,除非你不要上班,只要你上班你爸沒││ │有讓你死你給你爸試看看,敢試沒關係,我絕││ │對讓你試,你娘老機掰,你這對狗仔我幹你祖││ │公外媽,你娘臭機掰。 │└──────┴────────────────────┘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