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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能昌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能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100年1月12日23時許」更正為「100年1月11日23時許」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能昌係告訴人吳昭美之配偶,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6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准予核發在案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其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所為非是;兼衡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對於被告所涉傷害、毀損犯行未提出告訴,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86號被 告 張能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北一巷

1弄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能昌為吳昭美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能昌曾於民國100年9月2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6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吳昭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接觸、跟蹤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張能昌明知上揭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於100年1月12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北一巷1弄12號之住處內,因酒醉情緒失控而與吳昭美發生口角爭執,遂徒手破壞房間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毆打吳昭美臉部,幸因吳昭美之子張燦輝即時阻止而未成傷,以此等方式對吳昭美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裁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能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昭美之指述及證人張燦輝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6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能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瑜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