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2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景中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2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218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柯景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景中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1 日起至5 月11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某處,先以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在李延培架設之拍賣網頁上,冒用黃筱萍(嗣更名為黃湘瀅)名義,訂購Windows Server 2008 之盜版光碟共8 張,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650 元,並於該拍賣網頁上鍵入「黃筱萍」之中文姓名,寄送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之資料,用以表示係「黃筱萍」之人向李延培購買上開光碟之網頁電磁記錄,而偽造電腦網頁電磁記錄之準私文書,再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該準私文書至遠端之李延培所使用之電腦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筱萍、李延培及拍賣網站對於購買者管理之正確性。嗣黃筱萍於100 年
5 月11日收到前開盜版光碟8 張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湘瀅之證述。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11日託運單翻拍照片1 張、Windows Server 2008 之盜版光碟翻拍照片2 張。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拍賣網站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訂購光碟之網路訂購單,復透過網路傳送該訂購單至遠端之李延培所使用之電腦收受,該網路訂購單係藉電腦處理所顯示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
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網站上冒用告訴人名義向李延培訂購光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延培及拍賣網站對於購買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付訂購款1,650 元,堪見其悔意,告訴人亦表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本院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就本件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較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確實督促其養成正確法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若被告呂世楨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